申请人:蒋某某,男,汉族。
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江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8月9日作出的《立案告知书》(市监告字〔2024〕SP-23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9日收悉,1月23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投诉举报信》第二项举报内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由拒绝申请人合法退赔诉求)回复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权。
申请人称:2024年8月5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内容涉及石泉某菜馆(以下简称“某菜馆”或“被投诉举报人”)的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
申请人认为,1、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在先作出《立案告知书》(市监告字〔2024〕SP-23号),8月15日被申请人后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0号)。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告知书》(市监告字〔2024〕SP-23号)时,并不知道被投诉举报人是否拒绝了申请人合法退赔诉求。因此,《立案告知书》(市监告字〔2024〕SP-23号)不涉及申请人的第二项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无理由拒绝申请人合法退赔诉求)的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没有就申请人的此项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冷食生食需在专间由专人制作,自制饮品需在专区由专人制作。被投诉举报人在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对专间、专用操作区的规定,属于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制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依法索赔。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并没有同意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短信等电子方式送达文书。
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对某菜馆进行核查。现场查明:该店正常经营中,店内公示着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健康证。经查,某菜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无网络销售项目,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经营内容中无冷食类食品制作项目。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某菜馆构成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违法行为。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某菜馆构成未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8月14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8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立案告知书》(石市场监管〔2024〕SP第23号)。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某菜馆表示不会向申请人给予赔偿。同日,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0号)。8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0号),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对该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组织调解,并在决定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后,向申请人告知,完全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在某菜馆美团网络外卖平台店下单外卖后,发现该外卖食品类别超出被投诉举报人许可的经营项目,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的相关规定,其制售给申请人的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申请人诉求:1、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没收、责令召回行政处罚;2、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回复受理、立案及调查结论;3、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作出补偿;5、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投诉举报人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某菜馆进行案源登记。8月14日,被申请人前往某菜馆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不愿调解说明》。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告知书》(市监告字〔2024〕SP-23号),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告知书》(石市监不奖告〔2024〕2号),被申请人于8月27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0号)、《立案告知书》(市监告字〔2024〕SP-23号)、《不予奖励告知书》(石市监不奖告〔2024〕2号)。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处罚〔2024〕178号),没收违法所得26.5元以及罚款500元。
另查明,某菜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某菜馆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书、某菜馆营业执照、某菜馆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不愿调解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不予奖励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
本机关认为: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退赔的投诉举报信,8月1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46号)。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愿调解说明》,明确表示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0号)。8月14日被申请人前往某菜馆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告知书》(市监告字〔2024〕SP-23号)。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告知书》(石市监不奖告〔2024〕2号),8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国内挂号信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不予奖励告知书》。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处罚〔2024〕178号),没收违法所得26.5元以及罚款500元。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告知书》(市监告字〔2024〕SP-2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