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
住址:河南省睢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江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督〔2024〕第ZL 7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9日收悉,1月23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督〔2024〕第ZL 7号);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在某购物中心购买到杰鹏安乳酸菌富硒鸡蛋、鑫龙博男士精品内裤。后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食品投诉举报(履职)书。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督〔2024〕第ZL 7号)。
申请人不服,理由包括:1、杰鹏安乳酸菌富硒鸡蛋显示为富硒鸡蛋,而未标注含硒量。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宣传富硒食品需要标注硒含量。鑫龙博男士精品内裤商品条码为6971800530094,经销商为西安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申请人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发现该商品条形码未归该经销商所持有。某购物中心作为专业的经营销售者,未履行查验义务,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的证据和依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37号)第41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未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的法定救济途径、救济期限,应当确认程序违法;3、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相关内容作出认定;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恳请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针对当事人复议一:杰鹏安乳酸菌富硒鸡蛋,未标注含硒量。经核实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如下: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适用范围为: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而鲜鸡蛋属于初级农产品,其标签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范管理;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并未对富硒等营养成分需要在外包装上标注做出明确要求;3、对于涉案产品宣传“富硒”,生产厂家陕西某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富硒产品认证证书、陕西某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硒的检测结果为0.31mg/kg。根据陕西省地方标准《富硒含硒食品与相关产品硒含量标准》(DB61/T 556-2018),蛋制品富硒含量指标为大于等于0.15mg/kg。因此,涉案产品富硒含量是0.31mg/kg,大于陕西省地方标准规定的富硒指标0.15mg/kg,该产品宣传为富硒鸡蛋并无不妥,该复议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
针对当事人复议二:鑫龙博男士精品内裤条形码未归经销商持有,根据《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者进货时,可以查验与商品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和商品条码的质量证明文件。该规定并非为强制性规定,销售者也可以不查验。此外,鑫龙博男士精品内裤供货商已在申请人购买前发出了整改方案,申请人购买期也正是供货商召回条码整改期,并提供了有效期内的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该复议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3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食品投诉举报(履职)书,称其于2024年3月11日在某购物中心购买了杰鹏安乳酸菌富硒鸡蛋(价格:19.5元)与鑫龙博男士精品内裤(价格:20.8元)。杰鹏安乳酸菌富硒鸡蛋显示为富硒鸡蛋,而未标注含硒量。鑫龙博男士精品内裤商品条码为6971800530094,经销商为西安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查询此条码未归该经销商所持有,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电话调解,并赔偿、奖励。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某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乳酸菌鸡蛋一盒,未发现有鑫龙博男士精品内裤,某购物中心认可申请人购买的两样物品均为该店出售,提供了富硒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以及进货票据。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ZE-15号),同日通过电话短信向当事人申请人送达。4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某购物中心与申请人调解,双方未能就退赔事宜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做出《投诉举报终止调解决定书》(石市场监督〔2024〕第ZL-7号)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督〔2024〕第ZL 7号),同日通过电话短信向申请人送达。
2024年2月18日,西安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发布《整改方案》,声明该公司在商品条码编制中不慎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识别代码697180052最后一位数字误编成3,已经要求将此批条码错误商品退回厂家。同时,西安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持有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7180052。
另查明,陕西某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富硒产品认证证书》载明:鲜鸡蛋(乳酸菌富硒鸡蛋)符合富硒产品认证条件和相关标准要求,被认定为富硒产品,许可使用富硒产品专用标志。陕西某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陕西某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乳酸菌富硒鸡蛋硒检测结果为0.31mg/kg。根据陕西省地方标准《富硒含硒食品与相关产品硒含量标准》(DB61/T 556-2018),蛋制品的硒含量应大于等于0.15mg/k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富硒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富硒含硒食品与相关产品硒含量标准、整改方案、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调查笔录、短信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食品投诉举报(履职)书及相关材料后,对投诉和举报内容分别处理。对于投诉内容,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4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某购物中心与申请人调解,双方未能就退赔事宜达成一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电话短信形式向申请人送达。对于举报内容,3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购物中心进行案源登记。3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某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督〔2024〕第ZL 7号)并于同日通过电话短信形式向申请人送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程序合法合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条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要求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硒等营养成分。同时,结合富硒产品的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涉案产品的硒检测结果为0.31mg/kg,高于陕西省地方标准。因此,杰鹏安乳酸菌富硒鸡蛋未标注含硒量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此外,根据《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在进货时可以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和商品条码的质量证明文件,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要求,销售者也可以选择不查验。同时鑫龙博男士精品内裤的条码存在问题,但2024年2月18日西安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发布《整改方案》,已经要求将此批条码错误商品退回厂家。因此,鑫龙博男士精品内裤条形码未归经销商持有的行为也不存在违法情形。综合以上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条规定是否立案的结果需告知举报人,但未规定援引的法律依据和理由需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ZL 7号),同日通过电话短信告知申请人合法、合规。另申请人提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ZL 7号)未告知救济途径,申请人已就该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亦按照复议时效延长的规定受理其申请,被申请人未告知并未影响其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督〔2024〕第ZL 7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