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5-03-21 15:52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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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

住址:山东省邹城市。

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江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法定期限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4日收悉,2月5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购买了一瓶红豆腐,商品收到后发现商品参数未标注SC,且商品标注生产厂家与抖音平台上标注的厂家不一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2024年12月2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12月30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超过7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刘某某投诉举报信件,在石泉县某干货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抖音商铺网购红豆腐,商品参数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和SC,收到后商品实际没有SC,生产厂家不一致,违反相关法律。诉求:赔偿、退赔费用。

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对其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日上午10:10分,通过电话彩信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TZ-1号发送到当事人手机(199xxxx2825)。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到石泉县某干货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于投诉,被申请人依法现场核实并调解,被投诉人石泉县某干货店当场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本机关依法终止调解,制作了终止调解决定书。2025年1月13日通过彩信发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TS-01号到当事人手机(199xxxx2825)。

对于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收到信件当日2025年1月13日分别进行了案源登记,对其举报的内容展开核查。在核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石泉县某农家土特产加工坊检验报告(2024年5月22日),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SB/T10170、GB2712-2014、GB2762-2022、GB2760-2014要求。现场查看了石泉县某干货店抖音平台店铺(陕南东某特产),页面未发现误导消费者的现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TS-1号)通过挂号邮寄向申请人送达。2025年1月21日申请人拒收信件退回我单位。

综上所述,本机关对申请人关于某干货店的投诉举报,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的受理、答复、核实、处理的责任和义务,整个处理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投诉受理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告知书,均通过其投诉举报信中载明的电话和地址向其彩信和挂号信件送达;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情况,恳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8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商场平台在陕南东欣特产店购买了一瓶红豆腐(价格:15.6元),商品参数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和SC,收到商品后实际没有SC,生产厂家不一致,于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赔偿,退赔费用,查处违法行为,奖励。被申请人12月3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1月2日上午10:10分,通过电话彩信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TZ-1号发送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联系电话上(199xxxx2825)。1月7日到石泉县某干货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提供了石泉县某农家土特产加工坊检验报告(2024年5月22日)。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SB/T10170、GB2712-2014、GB2762-2022、GB2760-2014要求。被申请人核查了石泉县某干货店抖音平台店铺(陕南东某特产),页面未发现误导消费者的现象。1月7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不愿调解说明书》,被申请人1月13日做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TS-01号),并于1月13日10:12分通过电话短信向申请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TZ-1号)及短信送达截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TS-01号)及短信送达截图检验报告、石泉县某干货店抖音平台店铺页面截图、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上午10:10分,通过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联系电话(199xxxx2825)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TZ-1号)送达至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程序合法合规。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并出具不愿调解说明书,被申请人1月13日做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TS-01号),并于1月13日10时12分通过电话短信向申请人送达,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