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A,男,汉族。
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江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B,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YW2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31日收悉,于9月6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YW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4月9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YW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问题产品,并非瑕疵产品。2.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情形但情节轻微,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里提出退货退款及赔偿的请求,被举报人没有积极履行该义务,被申请人也没有让被举报人履行该义务,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况,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查处的情形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未告知救济途径。根据行政法学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应当告知具体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存在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处理。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石泉县某食品厂和石泉县某富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同一地址且负责人均为高某某,二者为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所有的产品均由某公司生产,包装袋上保留了石泉县某食品厂的名称。同时某公司的腊肉产品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为Q/SDC0001S-2023,于2023年2月28日发布,3月28日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2月26日;曾经使用过的Q/SDC0001S-2020,为2020年1月3日发布,2月3日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鬼谷子腊肉”所标注的企业标准均为Q/SDC0001S-2023,未发现企业标准标注为Q/SDC0001S-2015的产品,包装车间尚未使用的包装袋上标注的企业标准Q/SDC0001S-2023,未见Q/SDC0001S-2015字样,市面出现少量标注的企业标准Q/SDC0001S-2015的“鬼谷子腊肉”产品为工人误用标注错误的包装袋导致。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腊肉所检项目符合Q/SDC0001S-2020的要求,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相应时间段的执行标准,但误用了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包装袋,且执法人员对某公司及多个商超的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鬼谷子腊肉”,证明某公司使用标注过期执行标准包装袋已经及时改正,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也没有提出对其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也没有接到“鬼谷子腊肉”对其造成危害结果的其他投诉举报,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属于轻微违法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公司进行教育并不予立案。另申请人提到关于退赔问题,申请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某公司退货退款和赔偿,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解,因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向申请人告知。同时,关于救济途径告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未对告知当事人享有救济途径作出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投诉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是否立案具有告知义务,而对于不予立案的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最终处理结果均无法定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某食品厂(某公司)“鬼谷子腊肉”涉嫌使用过期的执行标准这一违法线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针对某公司投诉举报材料,称其2024年3月6日购买的石泉县某食品厂委托某公司生产的“鬼谷子腊肉”已过产品保质期且涉嫌使用过期的执行标准,并提出三项请求:1.受理投诉举报给予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其举报奖励;2.告知其行政处理情况;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3月15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件,分别于3月20日、4月7日、4月8日某公司及部分经销门店开展调查,未发现使用过期执行标准的腊肉。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YW2号),认定涉案产品标注Q/SDC0001S-2015企业标准的原因是误用了旧包装袋且某公司已对误用旧包装产品进行召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不予立案,并于4月15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李某A送达。另查明,某公司对申请人李某A的赔偿请求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YW2号)、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登记表、微信送达截图、《石泉县某富硒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SDC0001S-2023)、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材料中的投诉内容和举报内容分别处理,并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履行了调查取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调解结果告知等法定义务,案件处理程序合法合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和企业标准以及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登记表,能够证明案涉产品误用标注Q/SDC0001S-2015企业标准的包装袋但实际产品符合Q/SDC0001S-2020的企业标准要求,并非使用了过期的执行标准,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申请人提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YW2号)未告知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已经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复议途径明确了法律后果,即未告知行政复议途径将适用复议时效延长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就该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亦按照复议时效延长的规定受理其申请,被申请人未告知并未影响其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YW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