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09-11 08:54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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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某,男,汉族。

住址:甘肃省武山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江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案号:1610922002024060862737041)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收悉,于7月18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2日在12315平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案号1610922002024060862737041),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安康某农旅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新食品原料枇杷叶生产的食品与规定的每日食用量不符,且未在产品标签上标识;2. 被举报人在产品使用方法写明:一天两次,每次10-20克,相当于每日摄入量为20-40克,明显超出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番茄籽油等9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20号)》中规定的枇杷叶每日使用量不超过10克的限量;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而不立案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4.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存在明显矛盾和错误,被申请人援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称使用方法属于推荐表示内容,企业可自行选择标示,然而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告要求生产,并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以维护食品安全监管的公信力,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8日申请人通过陕西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称2024年6月5日通过抖音平台购买到安康某农旅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有道石泉枇杷膏,经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核查,于2024年7月2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

1.经执法人员核查,安康某农旅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有道石泉枇杷膏为七种原料生产而成,标注的食用方法为成品枇杷膏的食用量,而非单一枇杷叶原料的食用量;

2.根据调取厂家生产投料记录和成品入库记录等相关证据,生产2024年5月30日批次枇杷膏共投放原料石泉枇杷300kg、蜂蜜30kg、杏仁15kg、紫苏籽15kg、桔梗15kg、甘草7.5kg、枇杷叶6kg,共生产出成品枇杷膏200瓶每瓶260克(合计52000克),按比例折合计算每克枇杷膏中含有枇杷叶0.12克,按照枇杷膏包装标识每天最大服用量40克计算,其中枇杷叶含量为4.8克,食用量符合卫计委《关于批准番茄籽油等9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20号)》规定限量;

3. 执法人员已核实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关于巴拉圭冬青叶(马黛茶叶)等9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10号)》,这两项公告中明确要求在使用新食品原料人参和儿茶素,必须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要求,但对比《关于批准番茄籽油等9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20号)》,该公告并未明确要求使用新食品原料枇杷叶时必须在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要求。《国家卫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食用方法属于推荐标示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预包装食品中含有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若公告中明确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则应按照相关公告要求进行标示,若公告中有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要求,但未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的,可以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即可以认为生产企业使用该新食品原料枇杷叶生产食品需要按照公告限量要求把握食品安全标准,但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标示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要求。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恳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8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安康某农旅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新食品原料枇杷叶生产的山有道枇杷膏产品未按规定在标签及说明书中标注每日食用量小于等于10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单位组织执法人员到安康某农旅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后对安康某农旅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申请人购买的山有道枇杷膏所在产品批次的生产投料记录以及产品出库记录,该批次投产6kg枇杷叶,生产出260g枇杷膏200瓶。被申请人于6月2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石市监〔2024〕第ZC-1号),7月2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网页截图、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生产投料记录及出库记录表、蜜膏生产工艺流程图、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于6月2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7月2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答复,程序合法。

申请人反映其购买的山有道石泉枇杷膏包装上未标识食用量,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答复,“预包装食品中含有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若公告中明确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则应当按照相关公告要求进行标示;若公告中有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要求,但未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的,可以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在原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和《关于批准番茄籽油等9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20号)》中均未明确要求,因此生产企业可自行决定是否标示。

根据《关于批准番茄籽油等9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20号)》的规定,枇杷叶食用量应当≤10克/天。本案中,山有道枇杷膏推荐的食用方法中每日最大食用量40克,此食用量并非单一原料枇杷叶的食用量。根据安康某农旅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投料记录以及产品出库记录表明,该批次生产规格为260克枇杷膏200瓶(合计52000克),共投放原料枇杷叶共计6千克,按此比例核算每克案涉产品中约含有枇杷叶0.12克,按照产品标识的食用方法的每日最大食用量40克计算,每日使用枇杷叶约4.8克,小于《关于批准番茄籽油等9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20号)》所规定的食用量10克/天,因此,产品的枇杷叶每日食用含量不违反有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