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木材加工厂。
经营者:韩某某。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邓某某,女,汉族。
住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1日收悉,10月16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第三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19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胡某某生前系其厂杂工,于2024年6月23日在工作期间不慎被两轮铁质架子车碰撞腹部受伤,送医后经医院诊断为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等症状。6月26日胡某某因脓毒性休克抢救无效去世。
一是对死亡有异议,经鉴定胡某某的死亡直接原因为“肠破裂致弥漫性腹膜炎引发感染性休克死亡”,并非单纯由工作事故直接导致,而是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这一重要介入因素。在本案中,若胡某某的死亡主要归因于医疗过错,而非直接由工作事故引起,则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二是对工伤认定程序有异议,鉴于医疗过错对死亡原因的潜在重大影响,为确保公正、准确地认定工伤,有必要通过专业鉴定明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且医疗过错与胡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医疗过错鉴定结果尚未作出,此时就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充分考虑医疗过错,可能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7月11日,邓某某(胡某某配偶)向被申请人提出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7月17日受理,并于7月21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2024〕5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2024〕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月24日向邓某某送达了〔2024〕5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7月26日、7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2024年7月24日至8月6日期间被申请人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8月21日、22日分别向邓某某和申请人直接送达。
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邓某某提交的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共计39天,因此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通过被申请人调查,胡某某于2021年至2024年期间在某木材加工厂从事杂工工作。2024年6月23日下午14时39分许,胡某某在恒远木材加工厂院内推铁质两轮架子车时,被架子车碰撞至腹部受伤。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为:1.小肠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3.脓毒血症伴休克;4.I型呼吸衰竭;5.急性肝功能不全;6.急性肾功能不全;7.代谢性酸中毒;8.左侧腹股沟斜疝;9.左侧精索血肿。2024年6月26日凌晨1时03分胡某某因脓毒性休克经石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胡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胡某某在某木材加工厂从事杂工工作,2024年6月23日下午14时39分许胡某某在某木材加工厂院内推铁质两轮架子车时,被架子车碰撞至腹部造成其受伤,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提出胡某某的死亡主要归因于医疗过错,而非直接工作事故引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人辩称:“胡某某的死亡并非单纯由工作事故直接导致,而是存在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这一重要介入因素”,这是申请人与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不属于工伤认定调查的范畴。本案中被申请人关注的重点是胡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并对这一事实展开调查,无权对胡泽全的死亡原因进行调查。
(二)申请人提出本案中需等医疗过错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进行工伤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人某木材加工厂在2024年7月26日、7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中也未提及相关情况,且胡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也不符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情形。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第三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第四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经被申请人调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胡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均无异议,且本案中没有具备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中止的相关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石泉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3日14时39分许,胡某某在恒远木材加工厂工作推铁质架子车时,被架子车碰撞腹部受伤。后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为:1.小肠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3.脓毒血症伴休克;4.I型呼吸衰竭;5.急性肝功能不全;6.急性肾功能不全;7.代谢性酸中毒;8.左侧腹股沟斜疝;9.左侧精索血肿。
2024年7月11日,第三人邓某某(系胡某某妻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7月17日受理,并于7月24日向第三人邓某某送达了〔2024〕5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2024〕5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2024〕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7月26日、7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2024年7月24日至8月6日期间被申请人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8月21日、22日分别向邓某某和申请人直接送达。
经申请人提供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正义司鉴[2024]临鉴字第2899号)中载明,石泉县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胡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具有次要原因力。
另查明:某木材加工厂于2015年12月14日注册登记,注册和经营地址为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经营者为韩某某,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木材收购;木材加工;木材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查实了第三人工作情况及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受理、举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
2024年6月23日下午14时39分,胡某某在申请人某木材加工厂院内推架子车时被撞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胡某某的受伤应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54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至第五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没有具备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中止的相关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