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11-04 08:32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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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A,男,汉族。

住址:广西容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江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B,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31日收悉,于9月6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告知是否立案举报案件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举报立案情况。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关于某购物超市销售过期的晨光高级快干清洁印泥油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3月15日签收并于3月22日通过电话告知收到材料,未告知申请人对本案的举报是否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以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对此有权通过行政复议维护其权益,因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两份关于在石泉某购物广场购买的晨光高级快干清洁印泥油和八寸方盘的投诉举报书信件,3月19日转至工作人员办理。因申请人两份投诉举报书是同一时间地点、同一被投诉人、同一张购物小票实施的投诉,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3月22日上午9时33分通过微信图片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决定受理,投诉受理决定书文号为“市场监管〔2024〕第ZE-5号”,申请人于3月22日上午9时33分回复收到。经过对被投诉人的调查核实,3月26日14时32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某购物超市决定予以立案,举报立案告知书文号为“石市场监管〔2024〕第ZE-5号”,申请人于当日14时50分回复收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针对某购物超市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3月6日在某购物超市购买的晨光高级快干清洁印泥油已过产品保质期,某购物超市未将产品下架属于故意销售过期产品,并提出三项请求:1.受理投诉举报并进行行政处罚和给予举报奖励;2.告知行政处理情况;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赔。3月15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件,于3月19日对投诉举报进行案源登记,于3月22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并通过微信方式送达申请人,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石市场监管〔2024〕第ZE-5号)和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微信送达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微信送达截图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并予以立案,同时立案当日已经告知申请人,立案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另,经本机关核查,申请人提出的奖励申请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三条和《陕西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因此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陕西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举报奖励相关事宜,属于程序瑕疵,但因其不符合奖励条件,未告知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A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