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10-25 08:30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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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安某某,男,汉族。

住址:陕西省石泉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后柳派出所。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后柳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

第三人:费某某,男,汉族。

住址:陕西省石泉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后)行罚决字〔2024〕165号《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2日收悉,8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后)行罚决字〔2024〕165号《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1日,石泉县后柳镇人民政府召集相关人员在某村村委会开会商量土地确权事宜,申请人让第三人费某某看其手中的资料时,第三人费某某一巴掌打在申请人的脸上至其摔倒,他人报警后,石泉县公安局后柳派出所处警。后申请人到石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显示为“左侧神经性耳鸣?”,医生口头表示需进一步观察,后引发了申请人痛风、高血压、糖尿病、类风湿等疾病。被申请人于8月9日对第三人费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过轻,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责令公安机关重新对费某某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石泉县后柳镇某村村委会组织某村二组村民在村委会召开安某某等人土地确权会议。在会议上,安某某与费某某在言语上发生争执,安某某使用手中的A4纸材料扇打费某某的头部,费某某立即还手,扇了安某某左脸部一巴掌,安某某便与费某某撕扯在一起,现场参会群众将二人予以制止并分开。案发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于案发当日立为行政案件进行办理。立案后,经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对相关物证进行保全,接收了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获取了较为全面的证据。取证完毕后,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经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被申请人认为安某某的行为具有挑逗性,是导致对方作出过激行为的根源,且为法律所禁止。但其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费某某作为参会的村民代表本应配合组织依法化解矛盾,而不是激化矛盾,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予以处罚。故,根据双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安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费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石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石泉县公安局后柳派出所作出的石公(后)行罚决字〔2024〕165号《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石泉县后柳镇某村村委会组织某村二组村民在村委会召开关于申请人安某某等人土地确权会议。在会议上,申请人安某某与第三人费某某在言语上发生争执,安某某使用手中的A4纸材料扇打费某某的头部,费某某立即还手,扇了安某某左脸部一巴掌,二人撕扯在一起后安某某倒地,后现场参会群众予以制止并将二人分开。被申请人出警后制作了现场笔录,对案件现场的视听资料进行了调查取证,对现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7月21日,由于案情重大复杂,被申请人作出了《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于7月24日分别送达至安某某、费某某。8月1日和8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事实、理由、依据分别告知了费某某和安某某,费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安某某拒绝签收、签字。8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安某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费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8月9日向费某某送达,8月11日向安某某送达,安某某收到处罚决定书,但拒绝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行政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后柳派出所具有对第三人费某某作出罚款300元、对申请人安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公安机关向现场其他人员的调查询问,结合案件现场的视频资料,2024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安某某与第三人费某某在参加石泉县后柳镇某村二组土地确权工作会议中,因为二人言语争执,引发双方互相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安某某用A4纸击打费某某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费某某扇安某某左脸一巴掌激化了矛盾,理应受到处罚,但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对安某某不予处罚、对费某某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处警后,履行了立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等程序,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当事人延长三十天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轻微瑕疵,但并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和案件处理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后)行罚决字〔2024〕165号《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