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泉县城关镇红二村三组,组长:周某某。
代表人: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A,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B,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泉县不动产登记局。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春潮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
住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申请人对石泉县城关镇红二村三组刘某某持有的石林证字(2009)第00000249号林权证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6日收悉后依法已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第三人提交了书面意见。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颁发给石泉县城关镇红二村三组刘某某的石林证字(2009)第00000249号林权证。
申请人称:1984年,刘某某与他人勾结,未经村民会议决定,虚报绿化面积,取得绿化证。2009年林权登记中,刘某某通过蒙骗方式取得石林证字(2009)第00000249号林权证,其中包含3块林地:第一块位于老屋后共3亩,属实,第二块位于中沟口里段共25亩,是留作集体的荒山,但刘某某擅自将林权办在自己名下,第3块位于汪家湾共12亩,实际其在汪家湾中梁以北合法使用的林地面积是3亩,但刘某某在2009年林权登记中与李某某私下串通,已经将该3亩林地登记在李某某持有的小地名为“对窝淌”的林权证中。1991年全组村民对承包林地进行了公证,现刘某某持有的林权证中第二、三块林地所载的四至与1981年其承包的林地四界不符,因此,刘某某目前实际所有的林地面积仅为3亩。2020年因宁石高速临时用地,将占地费用补偿给刘某某,申请人才知道刘某某获取了石林证字(2009)第00000249号林权证,其取得两块林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办证程序未经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刘某某取得的林权证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未经公示,程序不合法,现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颁证行为违法,撤销石林证字(2009)第00000249号林权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予以驳回。2009年,石泉县人民政府向刘某某颁发了林权证,申请人作为石泉县城关镇红二村集体林权改革的参与主体之一,对刘某某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了初审把关,并在审核意见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发证前后均对刘某某户的林权登记情况明知且认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2020年才知道刘某某取得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石林证字(2009)第00000249号林权证,获得该三块林地的使用权”不属实也不合情理。实际上从2019年起,申请人组民代表多次就此事进行信访,相关部门也进行了答复。2020年因处理刘某某户林权证内“汪家湾顶”重复确权给李某某户问题期间,在申请人所在组进行调查,2021年6月8日,对李某某户“汪家湾顶”重复登记地块进行了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作为该发证行为初审人,属于颁证行为的参与主体之一,在2009年就已经知晓该行政行为,即使如申请人所述其2020年才知道,也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二、石泉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发证无误。2009年,石泉县人民政府依据中省市文件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启动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明确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石泉县城关镇红二村也启动了该项工作,刘某某户的登记发证行为是在全县林权制度改革背景下统一组织实施的。刘某某户向经办机关林业部门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求确权3宗林地,一块自留山,小地名“老屋场”(部分被征用);一块承包山“中沟口里段”(争议林地);一块承包山“汪家湾”(争议林地),该申请表上有申请人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提交的集体林权现场勘验登记卡上,申请人的负责人对刘某某户林地的现场勘验情况及四至进行了签字确认,林权登记审核意见表上,申请人的负责人、红二村村民委员会、城关镇人民政府再次对刘某某户提出的上述三宗林地的权属、四至进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刘某某户提交了《荒山承包合同》《成片林地管护承包合同书》《石泉县荒山绿化使用证存根》《陕西省石泉县退耕还林(草)检查验收农户登记卡》等林地权属证明资料。受理刘某某登记申请后,按照林改政策要求,要进行四榜公示(第一榜公示本村林改方案、二榜公示调查摸底情况、三榜公示勘界确权情况,前三榜在村委会公示7天,第四榜为录入系统后进行最终公示,在村委会公示30天),公示期间申请人及相关组员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刘某某户的登记发证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登记过程中不但未就刘某某户的林地登记提出异议,还进行了多次签字确认,证明申请人当时对刘某某户林地的面积、权属、四至等内容并无异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石林证字(2009)第00000249号林权证登记内容准确,登记程序合法,发证无误,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2009年组织林权换证,给其颁发了石林证字(2009)第00000249号林权证,新证上的林地四界范围没有变化,其享有国家登记的林权,公开性、合法性、程序性没有问题,2009年颁发的石林证字(2009)第00000249号林权证没有错误,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不属实,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石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刘某某作出石林证字(2009)第00000249号林权证,其林权证上登记了3块林地,第一块小地名为老屋后,面积为3亩,第二块小地名为中沟口里段,面积为25亩,第三块小地名为汪家湾,面积为12亩。申请人石泉县城关镇红二村三组最迟于2020年5月知道了小地名为中沟口里段的25亩林地和小地名为汪家湾的12亩林地登记在刘某某的石林证字(2009)第00000249号林权证,2024年1月,申请人以石泉县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安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市政府撤销刘某某的石林证字(2009)第00000249号林权证,安康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为石泉县不动产登记局,石泉县人民政府并非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7月12日,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石泉县不动产登记局的办事机构)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石泉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23年5月底完成石泉县林业局移交的所有林权登记档案接收工作,并于2023年6月1日起开始受理林权类不动产的登记发证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石林证字(2009)第00000249号林权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红二村三组(阴坡小组)与刘某某林地纠纷协调处理意见》、行政复议听取意见笔录、行政复议谈话笔录、《安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安政复决字〔2024〕2号)、《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对原县政府核发的不动产权利证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行政复议答复和应诉职责,故石泉县不动产登记局作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合法。
申请人最迟于2020年5月知道了石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石林证字(2009)第00000249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及林权证的具体内容,其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了1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其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