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男,汉族。
住址:湖南省南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石泉县城关镇长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日收悉,依法已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单号1610922002024010573064814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阿里巴巴商城店铺名为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电源线,收到的该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识,根据规定其可视为三无产品,商家销售三无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查证后于1月17日给予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做出终止调解的回复,对被投诉人的违法线索处理未提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其应当重新调查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的处理结果。因此,申请人不服该投诉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12315编号1610922002024010573064814投诉单,投诉人张某2024年1月5日在阿里巴巴商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米电源线,因其怀疑是三无产品,要求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单位的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8日前往陕西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实为电商经营,现场没有实物,该公司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销售产品的产品合格证和3C证书编号(2018170105002444),合格证书用中文清晰的标示了产品名称、厂名、地址、联系方式、规格型号、产品标准等信息,执法人员查询了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平台和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3C证书产品信息和产品标准信息真实有效。
被申请人单位的执法人员责令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向投诉人提供以上产品信息,2024年1月11日该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向投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和3C证书编号,并说明其购买的产品每卷100米均包装了合格证,投诉人购买的一米电源线无法包装,投诉人仍认为其收到的就是三无产品。1月17日执法人员再次督促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和投诉人线上协商,未协商一致。因执法人员两次组织了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投诉人线上协商调解,均协商未果,1月25日执法人员分别向投诉人张某和被投诉人陕西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制作了签报单,将12315平台上的投诉工单办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二款“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规定。被投诉人陕西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了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该公司经营行为并无违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于2024年1月2日通过网购平台在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米红色的电源线,型号为:ZB-BVV,实际支付金额为人民币7.5元,商家订单号为T50060NP3715433280289391321,因其收到的该产品外包装上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信息等产品标识,申请人张某认为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欺诈消费者,便于1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要求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退赔费用,赔偿损失。1月8日,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张某对其投诉的问题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单位的执法人员到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核实情况,并制作了现场笔录。1月11日,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某某提供了销售的电源线合格证等产品信息图片和3C证书信息(证书编号:2018170105002444)、聊天截图,申请人张某购买的此款电源线包装有合格证、产品名称等中文标识,但因张某仅购买一米电源线,无法进行包装。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对该纠纷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1月24日,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ZE 3 号),并于1月25日通过短信形式将该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张某,1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张某购买的产品具有产品合格证和3C证书,因二人未就纠纷协商一致,依法终止调解,张某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采取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查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4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新材料技术研发;智能机器人的研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研发;五金产品零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通用设备修理;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电线、电缆经营;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塑料制品销售;文具用品批发;办公用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针纺织品销售;照明器具销售;灯具销售;仪器仪表销售;进出口代理;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家具销售;家用电器销售;日用家电零售;软件开发;生物农药技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单(编号:1610922002024010573064814)、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金联宇电缆产品合格证等信息图片、3C证书信息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营业执照、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短信截图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且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依法处理投诉的法定职权,且该投诉处理属于其管辖范围内。
申请人张某于1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月8日予以受理,并通过平台将受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张某。同日组织执法人员前往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核实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电源线的产品名称、合格证、产品标准、厂址等信息进行了调查,申请人张某购买的电源线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3C证书,因其仅购买了一米,无法附加产品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行为并未违法,且申请人张某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就纠纷达成一致调解意见,1月24日,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并于1月25日将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张某,1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张某关于其投诉的调查办理情况。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平台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其在法定时限内受理投诉并及时告知、调查处理,依法及时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单编号为1610922002024010573064814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