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住址:陕西省汉阴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江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未告知是否立案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告知是否立案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在石泉县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两瓶红酒共计消费413.6元(206.8元/瓶),饮用时发现该红酒无标签标识信息,其认为商家违反了相关法规,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购物中心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3月20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投诉举报分别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受理、立案,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其应当限期改正,重新作出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收到申请人刘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2024年1月30日在石泉县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两瓶红酒,无任何中文标识标签,共计413.6元,现要求依法赔偿、查处并奖励。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于2月7日到现场进行检查,申请人反映的石泉县某购物中心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石泉县某购物中心,经现场查看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红酒,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实物照片,经过该购物中心负责人核对,申请人反映的无中文标识红酒为“皮尔蒙特”干红葡萄酒,通过继续核对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购物中心方承认向申请人销售无中文标识标签的红酒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现场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沟通,明确表示该投诉举报已经受理。因石泉县某购物中心涉嫌销售无中文标识的红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月7日予以立案。3月执法人员多次就申请人提出的4000元赔偿诉求进行电话沟通并协调申请人与石泉县某购物中心进行协商,最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于3月20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RF第1号),被申请人在2月7日核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时,已与申请人进行电话沟通,将现场检查及石泉县某购物中心认可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了告知,同时,因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明确表示接受书面方式或电子邮件告知,不接受其他方式告知,并提供了电子邮箱:xxxxxxxxxx@qq.com。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通过QQ邮箱(xxxxxxxxx@qq.com)将2月7日作出的《举报立案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于当日下午3:55分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于3月21日下午4:22将《投诉终止调解书》通过同一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核查、调解、立案,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于2024年1月30日在石泉县某购物中心购买了2瓶“皮尔蒙特”干红葡萄酒,实际支付金额为413.6元(206.8元/瓶),因无中文标识标签信息,申请人刘某于1月3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依法赔偿、查处、奖励,同时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告知其接受书面方式或者电子邮件告知,不接受其他告知方式,电子邮箱:xxxxxxxxxx@qq.com。2月7日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到石泉县某购物中心进行检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实物照片和购物小票,确认石泉县某购物中心销售无中文标识标签的“皮尔蒙特”干红葡萄酒的情况属实,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于2月7日予以立案,并于当日下午3:55分通过申请人刘某提供的电子邮箱向其送达《举报立案告知书》和《投诉受理决定书》。
另外,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向申请人刘某明确其复议请求中关于责令重新履职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的具体内容,申请人对此未明确回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电子邮箱截图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且该投诉举报处理属于其管辖范围。申请人刘某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收到,于2月7日下午3:55分通过申请人刘某提供的电子邮箱向其送达了《举报立案告知书》和《投诉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认为被申请人收到其投诉举报信后未告知其立案,请求确认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但本案被申请人立案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邮箱已经告知,且立案告知属于程序性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程序性行为并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