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07-06 11:26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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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安某某,男,汉族。

住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江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

住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后)不罚决字〔2024〕30号《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收悉,4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后)不罚决字〔2024〕30号《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公安机关给予王某某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3月7日,石泉县人民法院赵某某、石泉县后柳镇党委副书记谭某、后柳镇综治办主任郑某某等工作人员到G541国道新桥头的梁场附近处理林地纠纷,王某某被叫到现场指认边界,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从申请人背后将申请人踢倒至山崖下面去了,摔了30多米,造成全身软组织损伤,引发了心脏病、风湿、高血压、糖尿病,先后在石泉县医院、石泉县中医医院、西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月28日申请人回到家中门打开就看到了公安机关作出的对申请人和王某某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将申请人踢倒至山崖下面造成其全身软组织损伤,引发了心脏病、风湿、糖尿病、高血压一系列疾病,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此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公安机关给予王某某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石泉县后柳镇群英村二组村民安某某一直向有关单位反映自家存在土地纠纷,2024年3月7日早,石泉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赵某某、后柳镇党委副书记谭某、后柳镇综治办主任郑某某等工作人员组织安某某到G541国道新桥头的梁场附近调处土地纠纷。在调处过程中,王某某被请来指认土地边界,安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安某某在冲向王某某的过程中失去平衡摔倒,滚落到土坡下,随后安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王某某将其推倒至土坡下。经调查,安某某控告王某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仅有安某某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某某实施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王某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后)不罚决字〔2024〕30号《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7日早,石泉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赵某某、后柳镇党委副书记谭某、后柳镇综治办主任郑某某等工作人员组织申请人安某某到后柳镇群英村G541国道新桥头的梁场附近调处土地纠纷。调处过程中,第三人王某某被请到现场指认土地边界,安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安某某不慎摔倒滚至土坡下,随后安某某报警称“王某某将其推倒滚至山坡下”。公安机关出警后制作了现场笔录,对在场的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后分别将针对安某某、王某某相互辱骂行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安某某、王某某。3月15日,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针对安某某、王某某相互辱骂的行为作出了石公(后)不罚决字〔2024〕28号《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后)不罚决字〔2024〕29号《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针对安某某的控告对王某某作出了石公(后)不罚决字〔2024〕30号《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3月15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至王某某,因安某某在西安,3月16日公安机关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至安某某居住的石泉县后柳镇群英村村委会,同时在群英村村干部陈某某和鲁某某的见证下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从安某某家大门门缝塞进安某某家中,安某某自述收到了《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接(报)处警登记表、行政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送达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安某某报警称王某某将其推倒摔至土坡下,根据公安机关向现场其他人员的调查询问,结合安某某本人对现场情况的陈述,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被申请人在处警后,及时立案告知、调查处理,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后)不罚决字〔2024〕30号《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