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03-09 08:48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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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陕西某消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

申请人陕西某消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陈某某受伤所在地的石泉县鬼谷岭景区地下停车场施工项目不是陕西某消防公司承揽的工程。陈某某2022年1月到7月属于汉阴某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陈某某2022年4月至7月在汉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税缴纳证明文件以及某建筑工程公司6月份考勤表均可以证明申请人陈述的以上事实,但被申请人的调查人员未采纳申请人的证据,因此提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10月20日,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11月1日予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11月2日向陈某某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85号),同日向申请人陕西某消防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85号)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39号)。11月7日,申请人陕西某消防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11月9日,被申请人对陈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12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因陈某某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2022〕5号),同日向陈某某直接送达。2023年11月7日,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陕09民终814号)】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1月10日分别向陈某某和申请人直接送达。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过中止、恢复工伤申请认定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共计60天,因此被申请人做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通过被申请人调查,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7月7日,陈某某进入申请人公司务工,从事消防维修、消防维保、消防电安装等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中午12时,下午13 时至17时30分,工作地点为申请人承接的消防工程项目工地。2022年7月7日16 时30分许,陈某某在石泉县云雾山鬼谷岭景区地下停车场发电机房内安装发电机油箱透气阀时,由于电钻钻头突然卡死,导致陈某某右手被扭伤,经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根据《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陕09民终814号】,判决书已确认云雾山地下车库工程属于申请人某消防公司承包的工程,陈某某该工程工作中受伤,同时也确认陈某某与申请人某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某某在申请人公司从事消防维修、消防维保、消防电安装等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 时30分至中午12 时,下午13时至17时30分。2022年7月7日16时30分许,陈某某在申请人承包的工程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39号),11月7日申请人陕西某消防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因陈某某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依法中止了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人陕西某消防公司在与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县法院一审期间均未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安康中院二审时向法院提供了其所述证据材料,但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陈某某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将《民事判决书》送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随即恢复陈某某工伤申请认定程序。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做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石泉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府查明:2021年,第三人陈某某进入申请人公司务工,陕西某消防公司未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7月7日,陈某某在石泉县云雾山镇鬼谷岭景区地下车库进行消防维修工作,并按照某消防公司管理规定在“钉钉”上考勤打卡,当日下午,陈某某在石泉县云雾山镇鬼谷岭景区进行消防安装维修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经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

2022年10月20日,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1日被申请人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1月2日向陈某某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向陕西某消防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月7日陕西某消防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因陈某某与陕西某消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申请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于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告知陈某某向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陕西某消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送达。2023年2月17日,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23〕12号《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陈某某与陕西某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陕西某消防公司不服,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陕西某消防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7月3日,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92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某与陕西某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陕西某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陕西某消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1月2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9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某与陕西某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陕西某消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11月7日陈某某将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递交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后,于11月7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11月10日分别送达至当事人。

另查明,陕西某消防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机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矿山工程、综合布线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水电暖通工程、城市照明工程、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安防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建筑材料、消防器材销售及技术服务;消防安全评估;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建筑劳务分包;工程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以上事实主要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我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审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受理陈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查阅了医疗诊断证明资料,查实了陈某某工作情况及受伤情况,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尤其是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告知陈某某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最终劳动仲裁裁决书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均确认陈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基于陈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受理、举证、中止、恢复审理、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经扣除中止时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