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11-20 14:58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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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石泉县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陆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

申请人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城)不罚决字〔2023〕132号《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8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10月23日,决定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不罚决字〔2023〕132号《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蒋某某家厨房下水管道漏水至第三人陆某家,2023年1月28日,蒋某某到陆某家厨房查看下水管道维修情况,双方因维修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陆某及其儿子陆某某对其进行辱骂,蒋某某进行回骂,陆某冲上前抓伤蒋某某面部并一拳将其眼镜打掉,同时陆某某用膝盖踢蒋某某的右肋,并不停的击打蒋某某。随后陆某抓住蒋某某衣领,抓伤其颈部形成3.2厘米的伤口,并强行将其拖拽推搡至三楼蒋某某家中推撞开卫生间门,寻找在卫生间的蒋某某父亲,又将蒋某某推搡撞向洗衣机和洗手台,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同时陆某某抓住蒋某某的头发使劲摇晃,意图将头部往墙上撞,但因蒋某某用肩膀抵住,摆脱了陆某和陆某某的控制,后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陆某在其家中击打申请人头颈部,并将面部抓伤形成16.7厘米的伤口,后以找申请人父亲说话为借口,将申请人强行拖拽推搡至三楼,未经允许闯入申请人家中,给申请人的心理造成了很大阴影,对其日常生活造成长远影响。同时,陆某强行拖拽申请人至三楼,存在明显主观故意,为陆某某随后的殴打行为提供了条件。另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中,缺少提醒且蒋某某当时被打的神志不清,做笔录时遗漏了其手上虎口位置和颈部的伤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陆某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蒋某某对石泉县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城)不罚决字〔2023〕132号《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28日10时许,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在石泉县城西瓜瓜乐超市对面3楼,陆某因琐事殴打蒋某某,将蒋某某面部抓伤。接警后民警立即处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蒋某某面部多处被抓伤,经调查,1月28日9时许,申请人蒋某某因房屋漏水问题到二楼住户陆某家找其协商修水管事宜,因意见不一致,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陆某的儿子陆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见蒋某某与其父亲发生争执,便与蒋某某发生冲突,造成蒋某某面部多处抓痕。此后,陆某抓住蒋某某的衣领并声称上楼找蒋某某父亲评理。而后蒋某某被陆某抓住衣领带至三楼蒋某某家中。因蒋某某的父亲蒋某A在厕所内,陆某将厕所门打开,并向其说明事情经过。期间,蒋某某与陆某再次发生争执,陆某某情绪激动,上前将蒋某某头发抓住摇晃。该行为停止后,蒋某某随即电话报警,陆某及陆某某退至客厅后返回家中,直至民警赶至现场。

经依法调查,陆某某的违法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因房屋漏水矛盾纠纷引起,且双方当事人为邻里关系,陆某某及家属在事后主动向蒋某某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但未取得谅解。2023年3月29日,石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陆某某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于3月31日执行。申请人蒋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5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经石泉县人民政府审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7月20日,石泉县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对陆某的行为进一步调查并及时回应。因蒋某某报警称陆某对其进行殴打,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报警当日进行受案调查,将陆某、陆某某传唤至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根据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情况判定,蒋某某与陆某、陆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廖某某(修下水道师傅)陈述整个事件中自己下楼拿工具,未看见殴打过程,证人蒋某A陈述在三楼蒋某某家中时,未看见陆某、陆某某殴打蒋某某。案发现场没有监控,无其他证人目击整个案发过程,经过公安机关全面充分调查,无法证实陆某对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7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陆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不罚决字〔2023〕132号《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陆某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府查明:申请人蒋某某与第三人陆某系邻居关系,因三楼蒋某某家厨房漏水至二楼陆某家,2023年1月28日10时左右,蒋某某到陆某家查看水管修缮事宜时二人发生口角,后陆某某(陆某儿子)闻讯,便与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对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陆某抓住蒋某某衣领到三楼蒋某某家中寻找蒋某A(蒋某某父亲),在蒋某某家中时,陆某某抓住蒋某某头发摇晃,后蒋某某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对蒋某某、陆某、陆某某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后又分别向蒋某A、廖某某(下水道修理师傅)展开调查。同日蒋某某收到陆某支付的医疗费8000.00元,蒋某某分别于1月28日、31日到石泉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石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面颈部多处抓伤;面部软组织钝挫伤”,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诊断: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建议:门诊预防感染色素沉着及瘢痕治疗,复诊,必要时激光治疗”。后蒋某某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1月29日,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聘请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对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月3日,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出具《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蒋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月7日,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鉴定意见、法定权利等内容告知了蒋某某、陆某、陆某某,三人均表示不申请重新检测鉴定。陆某、蒋某某分别于2月9日和10日申请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止。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3月24日,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开展集体讨论,经研究决定拟对陆某某行政拘留5日。3月27日,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陆某某告知拟作出行政拘留5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陆某某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3月29日,石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石公(城)行罚决字〔2023〕115号《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陆某某处行政拘留5日,并于当日送达至陆某某、蒋某某,3月31日,办案民警通过电话将石公(城)拘通字〔2023〕102号《石泉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的内容告知陆某某的家属陆某,并于同日交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拘留所执行处罚决定。蒋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5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7月14日,本府作出石府复决字〔2023〕5号《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3〕115号《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另作出〔2023〕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对陆某的行为及时回应,7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陆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笔录及照片、传唤证、询问笔录、石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收条、伤情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石泉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调解申请书及人民调解笔录、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石泉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拘留所执行回执》《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其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复议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蒋某某因邻里纠纷与陆某、陆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陆某某对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造成蒋某某面颈部多处被抓伤,面部软组织钝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了给予陆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蒋某某认为陆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根据被申请人的全面调查取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陆某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陆某对其实施殴打的相应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陆某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不罚决字〔2023〕132号《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石公(城)不罚决字〔2023〕132号《石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