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12-08 09:04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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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任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现居住地:陕西省石泉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所地:石泉县向阳路东段,负责人:秦某,职务: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现居住地:陕西省石泉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10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2日20时许,申请人任某到第三人李某经营的位于石泉县金江停车场内“保康专业修脚店”内准备修脚,第三人李某正在给一名女顾客修脚,申请人就主动聊天,第三人李某问申请人是谁,申请人任某说“你不认识啊”,第三人李某回答道“我听你的声音知道你是谁了,我不给你洗,你滚”。申请人答复“我是你店里的顾客,你让我滚什么,你不识好人心”,说着往门外走,开门的同时说“你不知好歹的东西”。第三人李某听到就气冲冲地拿着修脚刀顶到申请人任某胸口处并说“谁是东西”,申请人任某贴着防盗门无法动弹,并连说三遍让第三人李某用刀戳自己,同时出于自我保护本能,就用右手去夺第三人手上的修脚刀,第三人李某向后闪躲时申请人扑空顺势就抓到第三人李某脸上,第三人李某后退了两三步,用手中的修脚刀向申请人扔过来,申请人任某向左闪开,修脚刀直接插到防盗门上掉下来。第三人李某见没有插到申请人任某,就跑去厨房拿菜刀,这时女顾客起身让申请人赶紧走,申请人任某见状就离开了,第三人李某拿着菜刀追出门威胁说砍死申请人,后第三人李某报警,直到警察联系申请人任某才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即“双方发生口角、产生谩骂”,申请人认可,但第三人李某用修脚刀抵在申请人任某胸口以及甩刀插申请人任某的两个行为已经构成对申请人任某的生命健康严重的威迫感,申请人用手去夺修脚刀扑空抓到第三人李某脸上,属于自卫或者自救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用修脚刀威胁申请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有关内容只字未提,属于事实不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进行复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存在两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三人李某被殴打案的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8月22日20时许,申请人任某前往位于石泉县金江停车场内“保康专业修脚店”,到店后,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开始相互谩骂,期间申请人任某用手打了第三人李某左侧面部一巴掌,第三人李某将手中的修脚刀扔在地上。后经石泉县医院诊断,第三人李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第三人李某被殴打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任某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接受证据、处罚告知并送达,最后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任某的处罚适当。申请人任某殴打他人的行为由普通民间纠纷引发,申请人任某的行为未对第三人李某造成较大伤害。申请人任某有多次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分别是2013年7月22日,任某扰乱单位秩序案,给予任某警告处罚;2013年11月15日,任某、张某某殴打他人案,给予任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2014年5月7日,高某某殴打任某案,给予任某行政拘留七日处罚。由于申请人存在侮辱他人和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对申请人任某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故对申请人处500元罚款处罚得当。综上所述,第三人李某被殴打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申请人任某的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其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申请人任某殴打其一巴掌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未赔付到位,同时,第三人李某提交了石泉县医院门诊病历记录。

本府查明:2022年8月22日20时许,第三人李某在位于石泉县金江停车场内的“保康专业修脚店”为顾客吴让琴修脚,申请人任某来到该店内,因琐事与第三人李某口角,双方互相谩骂,申请人任某用手打了第三人李某左面部一巴掌,第三人李某将手中的修脚刀扔在地上,店内顾客吴某某及时劝阻,后申请人任某自行离开。同日,第三人李某报警,处警民警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制作现场笔录,8月23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受理,后分别向第三人李某、申请人任某、事发现场的证人吴某某开展询问调查。8月25日,第三人李某向被申请人任某提交《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一份,诊断结果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右耳听力下降原因。9月20日,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日,申请人任某、第三人李某分别向被申请人申请组织调解,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9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任某和第三人李某告知拟处罚的罚款金额、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李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人任某表示不服,认为第三人李某拿修脚刀刺申请人,申请人任某正当防卫用手夺刀的同时抓到第三人李某脸部,请求公安部门严惩第三人李某。同日被申请人经过复核,认为申请人任某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并告知申请人。9月28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侮辱他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第三人李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申请人任某的行为构成侮辱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任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10月9日分别依法向申请人任某和第三人李某送达该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主要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申辩复核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的申请人任某和第三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谩骂,申请人任某用手打第三人左面部一巴掌的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及申请人任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资料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另申请人任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三人李某使用修脚刀威胁其生命健康安全,经查无相应证据证实。申请人任某与第三人李某发生口角,双方均未能有效控制情绪,导致矛盾激化,相互辱骂,申请人任某用手打第三人李某左面部一巴掌,二人的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社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第三人李某到案后主动供述所犯违法事实等因素,认定第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侮辱他人,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任某的行为构成侮辱和殴打他人、情节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复核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石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