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11-18 09:03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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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梁某,女,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系原石泉县某某酒馆(以下简称“某某酒馆”)经营者。

被申请人: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石泉县江南新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处罚〔2022〕86号),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8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10月21日决定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市监处罚〔2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市监处罚〔2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停业损失5万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石市监处罚〔2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1.停业整顿三个月;2.没收违法所得叁佰柒拾元整(¥370.00元整);3.处罚款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严重违法,侵害了申请人梁某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该告知申请人梁某享有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未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未告知申请人梁某享有听证的权利,属严重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已经于2022年3月11日针对申请人梁某向未成年人出售酒水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石市监处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罚款已经缴纳。虽申请人梁某又出现同一违法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无权再对申请人梁某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的石市监处罚〔2022〕86号处罚决定书第三项严重违法,属于无效处罚决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整改但未告知,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前置条款,直接适用“......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同时该较重处罚条款仅规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违法所得叁佰柒拾元整”的内容无法律依据。4、被申请人将叁佰柒拾元整的酒水出售价格定为违法所得,未扣除购买成本,系违法所得认定错误。同时对本次违法行为处以拾伍万元的高额罚款,实属不当。5、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梁某停业整顿三个月,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梁某被迫停业,根据申请人梁某此前的平均收入,其损失约为5万元,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且无明显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同时责令其赔偿申请人梁某的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1、答复人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六条规定,答复人于2022年6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2〕62号),明确告知了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申请人梁某在签收告知书时并未表明是否要求听证,6月23日,申请人梁某提交了申辩陈述书,7月15日,答复人向申请人梁某送达处罚决定书,期间申请人梁某均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答复人未违反法定程序。2、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一事二罚”。2022年3月12日,答复人因某某酒馆向未成年人售酒、销售无中文标示食品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罚处罚〔2022〕12号),7月15日,答复人因该酒馆再次出现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处罚〔2022〕86号)。某某酒馆的两次违法行为属于连续违法行为,并非同一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答复人作出的石市监处罚〔2022〕86号处罚决定并非一事再罚,不适用“一事不二罚”的规定。3、适应法律条款正确。被申请人在答复人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石市监罚处罚〔2022〕12号)后,于5月13日再次出现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违法行为,参照《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答复人从重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某某酒馆再次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多次被未成年人家长以书记民情三本账、安康市12345工单的形式进行投诉,其行为对未成年人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提到的“拒不整改、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4、违法所得认定数额正确。某某酒馆向未成年人售酒有未成年人支付叁佰柒拾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未成年人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叁佰柒拾元的酒水价款属于某某酒馆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应认定为违法所得。5、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支持。2022年7月15日答复人下达处罚决定后,当事人于7月18日向行政审批局提出了注销登记申请,并于当日予以登记,并未对申请人梁某造成经济损失,对其提出的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答复人作出的石市监处罚〔2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县公安局移交“某某酒吧”违法线索的函,载明位于石泉县城关镇汉水明珠小区内的“某某酒吧”存在超时经营、接纳未成年人进店消费等违规经营情况。5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某某酒馆开展调查,同日以涉嫌向未成年人售酒为由进行立案,并向经营者、服务员及涉案未成年人及家属调查询问。通过调取酒吧存酒单、经营者梁某手机内的订单详情和未成年人余某某手机中支付记录,证实某某酒馆存在向未成年人售酒并收取售酒套餐款项叁佰柒拾元整的违法事实。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2〕62号)并于6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同时在告知书中载明其陈述、申辩、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时限要求和法律后果。6月23日,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辩陈述书,其表明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和疏忽大意导致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加之家庭经济压力和生活困难,请求被申请人从轻处罚,未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梁某提出的陈述申辩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减轻从轻的情节,故对申述申辩事项不予采纳。同时,2022年1月某某酒馆因向未成年人售酒,于3月11日受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5月再次出现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根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被申请人认为应从重处罚。5月22日、5月23日,两名未成年人家属分别通过安康市12345和石泉县书记民情三本账反映某某酒馆接纳未成年人到酒吧玩耍等问题,请求相关部门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分别向两名未成年人家长开展询问调查。7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石市监处罚〔2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停业整顿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叁佰柒拾元整,处罚款拾伍万元整,并告知救济途径。另查明,某某酒馆的门牌标识为某某酒吧,二者实为同一个酒吧,7月18日,某某酒馆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该酒馆注销。8月22日,申请人即某某酒馆经营者不服,向石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石泉县公安局关于移交“某某酒吧”违法线索的函》、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酒吧存酒单、询问笔录、转账记录、订单详情图片、安康市12345工单、石泉书记民情三本账、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辩陈述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谈话笔录、登记通知书【(石泉)登字〔2022〕第612016号】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梁某经营的某某酒馆存在接纳未成年人、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违法行为,且从中获取叁佰柒拾元款项,该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酒吧存酒单、转账记录、订单详情图片、申辩陈述书可以相互印证。

另某某酒馆因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3月受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再次出现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违法行为,在同一年内出现同一性质的两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某某酒馆适用从重处罚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因申请人梁某无法说明案涉酒水套餐的购进价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购进价款,故其提出扣除成本的请求无证据支持。

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需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处罚金额,申请人梁某在同一年内先后出现两次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行为,属于从重处罚情形,但被申请人处罚款拾伍万元数额过高,与上述原则和精神相悖。被申请人办理案件时经过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正当。

另申请人梁某提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停业损失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市监处罚〔2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正确,但过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将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市监处罚〔2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处罚款拾伍万元整”变更为“处罚款柒万陆仟元整”,维持石市监处罚〔2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