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陕西某勘察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职务: 董事长。
申 请 人: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高科三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男,汉族,
被申请人:石泉县财政局,住所:石泉县城关镇桃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石泉县自然资源局,住所:石泉县政务服务中心4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法定代表人: 刘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建东街东端4号,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职务: 董事长兼总经理。
西安某测控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 总经理。
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陕西某勘察院有限公司和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不服石泉县财政局作出的《石泉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号)》,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6月28日依法受理,并于7月13日分别通知石泉县自然资源局、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测控有限公司、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于8月19日延期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石泉县财政局作出的《石泉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号)》;2.依法取消“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资格;3.依法追究招标代理“陕西正翼招标代理公司”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在“石泉县普适型监测预警点建设(80个点)项目”政府采购中,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缴纳税收违法记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招标要求规定的投标资格。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因2021年存在偷税违法行为,于2021年8月被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予以行政处罚,处罚文书号为:西税二稽罚(2021)249号,罚款数额4.99万元,有清晰的偷税违法行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的要求,不符合本次项目投标人基本资格条件,其投标行为及评标分数无效,应依法取消其中标资格。
同一项目中中标承建实施单位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标监理服务单位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两公司均为陕西省煤田地质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和管理的子公司,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某某,为陕西省煤田地质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同时两公司在同一注册地点办公(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东段4号),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否则相关投标均无效,应依法取消其投标结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之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79号)第三十五条、《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 1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招标文件中第二章第一条招标总则第2.2.2 条款有关规定,两公司的投标行为均为无效投标。
申请人在向招标代理公司质疑无果后向石泉县财政局投诉,石泉县财政局不能因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放弃中标资格而使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的投标行为合法化,更不能以此种“舍小保大”的方式规避招标文件和法律规定,否则可能危害国家利益。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放弃中标资格来维持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资格属于不正当手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之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之规定,属于恶意串标行为。应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另截止2022年5月20日,申请人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到本项目监理单位中标结果仍为“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石泉县财政局的说法(监理单位在4月18日放弃中标资格)。
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无视以上两公司明确存在的利害关系,存在明确的偏袒,渎职行为,在申请人两次质疑后,依旧未能及时改正错误。对参标企业资质审查不严,造成承建单位与监理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中标结果,在我方质疑后对中标单位存在的利益关系视而不见,同时招标代理机构对我方打分存在重大偏差,前后相差19分,对我方利益带来伤害。招标代理机构存在渎职、偏袒、故意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情形,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人西安某测控有限公司称:被答复人主张“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缴纳税收违法记录,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及招标要求规定的投标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也不存在“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已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文件》规定要求提供了依法纳税材料,且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和2021年度纳税等级均是A级,足以证明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依法缴纳税收的良好记录。
被答复人主张“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与监理服务单位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其投标行为应为无效投标处理”无任何法律依据。虽然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均系陕西省煤田地质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两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同时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人员均不相同,高管也不存在交叉任职情况,即使两公司注册地址相同,也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另根据《石泉县普适型监测预警点建设(80个点)项目采购公告》和《石泉县普适型监测预警点建设(80个点)项目招标文件》,涉案采购项目采购内容不是某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造的配套设备安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活动即“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其各项工作开展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范管理。《信息系统监理暂行规定》已于2016年6月2日被工业和信息化部废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对政府采购供应商之间的禁止关系进行了规定,即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在本项目中两公司的负责人不是同一人,也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并且两公司参加的是本项目两个包,分别与采购人签订合同,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情形,且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同一集团下属公司参加同一项目的不同包投标。现监理单位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已明确放弃中标资格,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
被答复人要求取消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某测控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该项目中标后,中标人已经进场施工,现已完工,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之规定,申请人目前只能就其损失提起诉讼。
被答复人提出的第2项“取消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资格”、第3项“追究招标代理陕西正翼招标代理公司法律责任”复议请求均已超出被申请人原行政行为即涉案投诉处理决定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本府查明:2022年3月,石泉自然资源局将“石泉县普适型监测预警点建设(80个点)项目”招标工作委托给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3月17日,招标代理公司在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公布项目招标公告,公告明确该项目由两个合同包组成,合同包1(勘查设计和技术服务、监测设备采购、安装和运维服务),合同包2(监理服务),并明确合同包1接受联合体投标,合同包2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截止投标日期,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陕西省采购网收到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勘察院有限公司等7家供应商针对合同包1的投标文件,收到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等3家供应商针对合同包2的投标文件,4月8日下午,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通过不见面开标系统对石泉县普适型监测预警点建设(80个点)项目合同包1和合同包2分别进行公开招标,经过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审及石泉县自然资源局确认,合同包1中标单位为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单位:西安某测控有限公司),合同包2中标单位为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4月11日,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发布石泉县普适型监测预警点建设(80个点)项目中标公告,当天,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联合体牵头人是陕西某勘察院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主要质疑事项为:①同一项目中标实施单位与监理单位同属一个母公司(陕西省煤田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利益关系,不符合招标要求并违反相关国家规定;②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存在偷税违法行为,并被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处罚,存在税收违法记录,不符合招标要求并违反相关国家规定;③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回复我方得分及排名情况。质疑请求是取消“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人资格,告知质疑人未中标原因及评审得分与排序。4月15日,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回复质疑不成立。4月18日,陕西某勘察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向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第二次质疑,除继续提出第一次质疑部分事项(①和②)外,还对评审总得分情况提出质疑,同时对总得分及排名告知时间也提出质疑,质疑请求是取消“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人资格,并追究其提供虚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声明的法律责任,告知质疑人评审各分项得分,进行重新评审。4月19日,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协助答复,进行重新评审,评审结果为陕西某勘察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得分应为90.72分(原得分71.72分),排名第二。4月20日,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回复,告知重新评审后的得分和排名情况,其他质疑事项已在第一次回复函中回复,本次不再进行回复。同时告知质疑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十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与此同时,4月18日,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向石泉县自然资源局和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关于放弃中标资格的声明,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石泉县自然资源局同意该企业放弃中标资格,并于4月22日函告石泉县财政局,5月16日,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发布石泉县普适型监测预警点建设(80个点)项目结果更正公告,将合同包2中标结果修改为,中标单位放弃中标。
2022年4月20日,陕西某勘察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不服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质疑答复,向石泉县财政局投诉,投诉事项为:①同一项目中中标承建实施单位 “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与监理服务单位“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条例规定。代理机构回复质疑不成立,但并没有对监理人和被监理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做出回复;②“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缴纳税收违法记录,不具备招标要求中的投标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代理机构回复质疑不成立,认为“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的偷逃税违法记录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违法记录,“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要求;③我方第一次质疑后招标代理公司于4月15日告知评审总得分及排名,未告知分项得分情况,经逐项确认,对我方总得分提出质疑,且第二次质疑后代理机构未回复我方。投诉请求为取消“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人资格,告知我方评审各分项得分,进行重新评审。石泉县财政局收到投诉材料后于4月26日通知投诉人补正资料,经过补正后,于4月28日正式受理,并于当天通知被投诉人陕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和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牵头人)、西安某测控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被投诉人于5月6日分别进行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经书面审查,当天,石泉县财政局作出石财函〔2022〕29号《关于对石泉县普适型监测预警点建设(80个点)采购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的函》(附件《石泉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号)》),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体现在附件中,内容为:关于投诉事项①,因2022年4月18日“石泉县普适型监测预警点建设(80个点)项目(合同包二信息化工程监理服务项目)”中标单位“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向采购人递交放弃“信息化工程监理服务项目”中标资格声明,此项投诉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财库〔2022〕3号文件规定,此项投诉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③,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六条、六十九条规定对评审得分细则和扣分内容不属于告知事项,此项投诉不成立。综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5月7日,石泉县财政局将投诉处理决定送达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在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对外公示。
另查明,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均系陕西省煤田地质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姬永涛,同时担任陕西省煤田地质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建东街东端4号,曾于2021年8月被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予以行政处罚,处罚文书号为:西税二稽罚〔2021〕249号,罚款数额4.99万元。同时,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纳税等级均为A级。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建东街东段4号。
另查实《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已于2016年6月2日被工业和信息化部废止。
以上事实主要有石泉县普适型监测预警点建设(80个点)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质疑函、回复函、投诉书、投诉受理通知、投诉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第三人答复书及提交的有关材料、投诉处理决定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如质疑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有权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本案中,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石泉县财政局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处置该投诉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后,及时通知申请人补正投诉材料,在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后依法正式受理,同时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复,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在陕西省政府采购网予以公示,投诉处理程序正当。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具体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为:同一项目中中标承建实施单位“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与监理服务单位“陕西某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条例规定,县财政局受理投诉事项后,查阅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对两公司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进行了初步了解和调查,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被申请人在作出的石财函〔2022〕29号《关于对石泉县普适型监测预警点建设(80个点)采购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的函》中未就投诉事项1即两公司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进行正面回复并阐述有关事实,仅以合同包2的中标人陕西煤田地质项目咨询公司放弃中标资格作为理由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该处理做法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要求。另针对第2项复议请求“依法取消‘陕西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资格”,投诉人虽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未做出回复,也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针对第3项复议请求“依法追究招标代理‘陕西正翼招标代理公司’的法律责任”,因申请人在投诉书中未就该事项向被申请人投诉,行政复议机关无权直接受理审查。
综上所述,石泉县财政局做出的石财函〔2022〕29号《关于对石泉县普适型监测预警点建设(80个点)采购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的函》(附件《石泉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号)》)程序合法,但主要事实认定不够清楚,证据收集不够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财函〔2022〕29号《关于对石泉县普适型监测预警点建设(80个点)采购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的函》(附件《石泉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号)》),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