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08-19 09:00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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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杨柳路,负责人:熊某某,职务: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郊)行终止决字〔2022〕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6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郊)行终止决字〔2022〕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王某某因建房需邻居罗某某签署《四邻协议书》,2022年3月28日到罗某某家,请其在《四邻协议书》上签字,罗某某的妻子未同意签字并要求王某某离开她家院子。王某某继续与罗某某商量,罗某某不签字,并推搡着让王某某出去,推了几次王某某没动,罗某某使劲一推,直接把王某某推倒在地,后脑勺着地,罗某某及其妻子仍破口大骂,未将王某某扶起,王某某报警,民警处警查看监控录像后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将其送至石泉县中医院。4月15日,办案民警让其在几张纸上签字,没有说明是事件处理结果,王某某稀里糊涂没有看内容就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签了字。因罗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使其受伤,被申请人认为不是罗某某的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派出所民警未秉公办事。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郊)行终止决字〔2022〕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28日,王某某因建房需与四邻签订协议,于是找到邻居罗某某协商此事。罗某某担心王某某房屋建成后会遮挡自家耕地的阳光,便对王某某的要求未表态,王某某认为罗某某不同意自己建房,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中罗某某夫妇要求王某某离开自己的家,王某某即将离开罗某某家时又折返回来并口出脏话,罗某某便迎上王某某,抓着王某某右肩衣服把王某某向外一推,王某某随即倒地,头部碰在地面上,随后王某某被120送往石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石泉县中医院诊断为王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筛窦炎、脑萎缩、头皮血肿,经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头皮血肿已吸收。被申请人认为,王某某与罗某某发生口角后,罗某某要求王某某离开自己的家,王某某即将离开后又折返并口出脏话,罗某某因此对其推搡,意在将王某某驱离自家,并无伤害故意。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王某某的伤情程度未达到重伤标准,故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该行为,罗某某并无伤害王某某的故意,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接受证据,终止调查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为化解矛盾,被申请人联合城关镇综治中心、司法所对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调解,但因分歧太大,调解未能达成。综上所述,王某某指控被罗某某殴打一案,指控不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第三人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府查明:2022年3月28日,王某某因建房需要,到邻居罗某某家中协商签订四邻协议,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争吵,罗某某妻子余某某要求王某某离开自己家中,王某某行至接近院子大门时又折回,继续争吵并带辱骂性语言,罗某某上前将其往外推,王某某倒地头部碰至地面。后王某某自行报警,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制作现场笔录,调取监控视频两份,开展询问调查,同时将王某某送至石泉县中医院。同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受理。4月13日,被申请人向石泉县中医院调取王某某CT检查报告单两份,同日,被申请人召开案件分析研判会,经研究决定拟终止调查。4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于当日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王某某、罗某某。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文号为石公(郊)行终止决字〔2022〕10号,被申请人证据材料中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文号为石公(郊)行终止决字〔2022〕8号,申请人及第三人均签字捺印的为石公(郊)行终止决字〔202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在执法办案系统中生成《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时系统出现故障,生成了两次《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导致文号不一致,实为石公(郊)行终止决字〔2022〕8号。

以上事实主要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石泉县中医院64排CT检查报告单、案情分析研判会会议记录、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申请人王某某因修建房屋到罗某某家中协商签订四邻协议之事,后与罗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某带辱骂性语言,罗某某推搡王某某,王某某头部碰至地面后就诊治疗,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检查报告单可以相互印证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提出,4月15日办案民警诱导其签署《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其当日并不知道《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书》的内容,4月25日才看到具体内容,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其签字并未影响其不服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救济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郊)行终止决字〔202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郊)行终止决字〔202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