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7-25 09:16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分享到:

申请人:天津松果租赁有限公司石泉分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七里社区桥南汽车综合市场4号楼101室。

负责人:陶某

被申请人: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北环路延伸段9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住址:陕西省石泉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和张某并无任何劳动或其他合同关系。劳动关系需要双方的意愿达成一致,但申请人并无任何和张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主观意愿。申请人与第三人北京蓝筹朗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将“公司项下二轮电单车(电动三轮车)的挪动、换电、充电、检修等移动搬运服务,路面运营车辆摆放、车辆装卸、移动等服务”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服务交由与第三人北京蓝筹朗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作服务协议》的人员负责,并明确约定申请人按时、足额支付第三人北京蓝筹朗星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用,申请人与第三人北京蓝筹朗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人员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其他合同关系。

申请人与张某之间无实际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首先,从法律关系上来看,申请人和张某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任何隶属关系。张某实际是与第三人北京蓝筹朗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合作服务协议》,是与第三人存在实际的法律关系。其次,从工作形式来看,张某没有固定的服务时间、具体经营服务时间不受限制,张某提供生产经营服务,不受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张某是申请人合作方的合作方,申请人的管理制度无法约束张某,申请人不对张某进行劳动纪律的约束。再次,从劳动报酬的取得情况来看,张某通过网络平台接单,所取得的报酬是按接单数量进行确认,这种报酬取得方式不同于劳动关系项下提供劳动所得的工资,张某的工作时间、工作量不受限定,提供服务的具体时间也不影响其业绩考核和收入。申请人并不直接向张某支付合同价金或费用,张某取得的报酬是基于其与第三人北京蓝筹朗星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经营合作服务协议》的约定。因此,申请人和张某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综上,张某并非申请人招用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明显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针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1号《认

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4月22日,张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6月2日受理,6月14日被申请人向天津松果租赁有限公司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月27日被申请人对张某进行了调查询问。6月30日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7月8日被申请人对李某甲进行了调查询问,因张某与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2023年3月22日,张某向被申请人提交(2022)陕0922民初1898号《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日对杨某某、李某乙进行了调查询问。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4月6日、4月7日分别向张某和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直接送达。本案自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共计50天,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通过被申请人调查,2020年10月,张某通过招聘广告进入申请人公司务工,从事挪车、给小黄车换电池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23时,工作场所为石泉县县城区域内,2021年8月4日12时40分许,张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由316国道方向经石泉县城江南长安大道环岛往江南小区方向换电池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张某受伤,另根据(2022)陕0922民初1898号《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在申请人公司从事挪车、给小黄车换电池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8时至晚上23时,2021年8月4日12时40分许张某在换电池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张某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诉称:“张某并非申请人招用的员工,申请人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劳动劳务关系,亦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在张某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发现张某与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遂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要求张某向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9月20日,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石劳人仲案字〔2022〕44号),裁决张某与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不服,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2月20日,经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在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将《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送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随即恢复张某工伤申请认定程序。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石泉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府查明:2020年10月,第三人张某应聘进入申请人公司务工,从事挪车、给小黄车换电池工作,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8月4日12时40分许,第三人驾驶陕GUT17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316国道方向经石泉县城江南长安大道环岛往江南小区方向行驶从事换电池工作,与一辆小型轿车在长安大道环岛(金源大酒店门前)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勉县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3.右髋关节脱位;4.头皮血肿。

2022年4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2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5月23日第三人提交补充资料,6月2日被申请人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6月14日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申请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向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22年9月20日,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22〕44号《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不服,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2月20日,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92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第三人与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23年3月22日第三人将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递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4月6日、4月7日送达。

另查明,天津松果石泉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日,注册地位于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七里社区桥南汽车综合市场4号楼101室,负责人为陶某。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租赁;计算机软硬件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汽车租赁;汽车、汽车零配件、汽车装具销售;电动自行车及零配件销售、租赁;停车场管理服务;财务咨询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以上事实主要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我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审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基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受理、补正告知、举证、中止、恢复审理、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查阅了医疗诊断证明资料,查实了第三人工作情况及受伤情况,尤其是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依法告知第三人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最终劳动仲裁裁决书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均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另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请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六条之规定,不属于复议机关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3月11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