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江南社区三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石泉县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陆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
第三人:陆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系第三人陆某某父亲。
申请人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3〕115号《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5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陆某某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陆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蒋某某家厨房下水管道漏水至第三人陆某某、陆某家,2023年1月28日,蒋某某到陆某某、陆某家厨房查看下水管道维修情况,双方因维修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陆某、陆某某对其进行辱骂,蒋某某进行回骂,陆某冲上前抓伤蒋某某面部并一拳将其眼镜打掉,同时陆某某用膝盖踢蒋某某的右肋,并不停的击打蒋某某。随后陆某抓住蒋某某衣领抓伤其颈部,并强行将其拖拽推搡至三楼蒋某某家中推撞开卫生间门,寻找在卫生间的蒋某某父亲,又将蒋某某推搡撞向洗衣机和洗手台,双方发生口角,同时陆某某抓住蒋某某的头发使劲摇晃,意图将头部往墙上撞,但因蒋某某用肩膀抵住,才完全摆脱陆某和陆某某的控制,后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陆某在其家中击打申请人头颈部,并将面部抓伤形成16.7厘米的伤口,后以找申请人父亲说话为借口,将申请人强行拖拽推搡至三楼,未经允许闯入申请人家中,将申请人脖子抓伤形成3.2厘米的伤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陆某某在其二楼家中将申请人的肋骨踢断,对全身各处多次击打,并伙同陆某在申请人父亲面前,抓住申请人的头发猛烈摇晃,使肩部撞到墙壁,同时,陆某某言语威胁蒋某某,其二人的行为导致蒋某某父亲受到惊吓,睡眠和精神状态不佳。综上所述,申请人蒋某某对石泉县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3〕115号《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陆某某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陆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28日10时02分,城关派出所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陆某因琐事殴打蒋某某,将蒋某某面部抓伤。接警后民警立即处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蒋某某面部多处被抓伤,经调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被申请人查明,1月28日10时许,在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西三角地“神州厨电”二楼,陆某某与三楼住户蒋某某发生争执,后陆某某对蒋某某面部实施殴打,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调查期间,陆某主动支付蒋某某医疗费8000元,且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调委会终止调解,后公安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进行处罚前告知。被申请人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陆某某与蒋某某本为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后,陆某某不能理性处理矛盾,反而采取殴打的行为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致蒋某某面部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但陆某某及其家属事后能主动承担蒋某某医疗费等,虽未取得对方谅解,但念其系首次违法,情节较轻,应依法酌情处罚。3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陆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目前对陆某某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并予以结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3〕115号《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陆某、陆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府查明:申请人蒋某某与第三人陆某、陆某某系邻居关系,因三楼蒋某某家厨房漏水至二楼陆某、陆某某家,2023年1月28日10时左右,蒋某某到陆某家查看水管修缮事宜,与陆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对方,同时陆某某与蒋某某二人发生争执,且陆某某对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陆某抓住蒋某某衣领到三楼蒋某某家中要求蒋某A(蒋某某父亲)评理,在蒋某某家中,陆某某抓住蒋某某头发摇晃,蒋某某挣脱之后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对蒋某某、陆某、陆某某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后又分别向事发现场的蒋某A、廖某某(下水道修理师傅)展开调查。同时蒋某某分别1月28日、31日到石泉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石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面颈部多处抓伤;面部软组织钝挫伤”,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诊断: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建议:门诊预防感染色素沉着及瘢痕治疗,复诊,必要时激光治疗”。后蒋某某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1月29日,石泉县城关派出所聘请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对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月3日,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出具《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蒋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月7日,石泉县城关派出所将鉴定意见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等告知了蒋某某、陆某、陆某某,三人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2月27日,经审批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3月24日,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开展集体讨论,经研究决定拟对陆某某行政拘留5日。3月27日,石泉县城关派出所向陆某某告知拟作出行政拘留5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陆某某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3月29日,石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石公(城)行罚决字〔2023〕115号《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陆某某处行政拘留5日,并于当日送达至陆某某、蒋某某,3月31日,办案民警通过电话将《石泉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石公(城)拘通字〔2023〕102号)的内容告知陆某某的家属陆某,并于同日交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拘留所执行处罚决定。
另查明,蒋某某于1月28日收到陆某支付的医疗费8000.00元,陆某、蒋某某分别于2月9日和10日申请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止。
以上事实主要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笔录及照片、传唤证、询问笔录、石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收条、伤情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石公(城)延办告字〔2023〕102号《石泉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调解申请书及人民调解笔录、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笔录、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石泉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拘留所执行回执》《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其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组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当事人且已交付执行完毕,程序合法。
申请人蒋某某因邻里纠纷与陆某、陆某某发生口角,陆某与蒋某某发生撕扯,继而引发陆某某对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造成蒋某某面颈部多处被抓伤,面部软组织钝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石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陆某某对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蒋某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认定陆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陆某某为首次违法,为有效化解邻里矛盾,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陆某某处行政拘留5日,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另申请人复议请求对陆某予以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陆某进行行政处罚,也无针对陆某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六条之规定,对陆某给予行政处罚的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机关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3〕115号《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石公(城)行罚决字〔2023〕115号《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