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7-05 09:14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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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中段,负责人:秦某,职务: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

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

第三人:代某,女,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系李某甲妻子。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石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1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4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石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1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请求给予第三人治安行政处罚;赔偿申请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6日晚八点,因有人在石泉县城关镇堡子城镇社区二组河道用车和挖掘机拉沙,申请人王某某将此情况向队长何某某反映情况后,队长何某某让申请人王某某和村民李某乙前去阻止,拉沙人停止拉沙,后第三人郑某某到达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含辱骂性语言,同时郑某某一拳打到申请人脸上,并在申请人胸部、背部连打数拳,接着第三人李某甲、第三人代某殴打申请人,将申请人打倒后又拳打脚踢,队长何某某劝阻后对方才停止。申请人被打后全身疼痛一个多月,看病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左右,请人放牛一天支付100元。第三人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赔偿。综上所述,申请人对公安机关终止调查的结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石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1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请求给予第三人治安行政处罚;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26日19时许,潘某某(运输车司机)与刘某某(挖机司机)在石泉县城关镇堡子城镇社区二组(小地名:党校老水井)清理废石后为代某、何某某拉河沙,村民李某乙发现后便打电话将有人在河里拉沙的情况告知王某某并让其转告组长何某某,后王某某电话告知何某某,何某某便让二人先去阻止继续拉河沙,王某某和李某乙随后赶到现场对正在进行装运河沙的潘某某及刘某某进行阻止,双方未发生口角,均在场等待村组干部到场。期间郑某某开车从云雾山镇返回石泉县城的途中路过,因听见河坝有人说话,且施工车辆驾驶员潘某某系其亲属,便到场询问情况,到场后,郑某某与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推搡。代某、李某甲因住在河坝现场附近,听见长辈郑某某与人争吵便赶往河坝现场,代某到场后见王某某对郑某某进行撕扯便要求王某某向郑某某道歉并将王某某大腿抱住,三人在推搡过程中倒地,后被李某甲和赶来的何某某等人劝开,并未发生任何殴打行为。另案发当日已是夜间20时许,河道所处位置及光线已经很难辨别各自行为人所作出的具体动作,其他在场人员均证实当天并未发生打架,仅仅是发生了推搡,王某某在笔录中称其遭到多人殴打是“凭郑某某、代某、李某甲三人说话的声音和感觉来分辨”,且王某某提供的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软组织损伤(左手),其自述被多人殴打的事实属个人编造,没有违法事实,故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本案调查中,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接受证据、延长办案期限,最后经审批下达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将非法采砂线索向石泉县水利局进行了线索通报。综上所述,王某某指控郑某某、代某等人殴打他人指控不实,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准确,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1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府查明:2023年2月26日晚19时许,潘某某(运输车司机)与刘某某(挖机司机)在石泉县城关镇堡子城镇社区二组河坝拉河沙,村民李某乙发现后便将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王某某并让其转告组长何某某,王某某将情况电话告知何某某后,何某某让二人先去阻止继续拉河沙,王某某和李某乙便到现场对装运河沙的潘某某和刘某某进行阻止,潘某某和刘某某停止拉沙,双方未发生口角,均在场等待村组干部到场。后第三人郑某某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因语言不和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撕扯。后第三人代某、李某甲赶到现场,代某到场后和王某某发生撕扯,其他在场人员将三人劝开,2月26日20时29分村民李某乙报警,同日,民警对事发现场的潘某某、刘某某展开询问调查,2月27日,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此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并于当日送达受案回执。后办案民警又分别向申请人王某某、第三人郑某某、第三人代某、第三人李某甲及现场人员李某乙、何某某开展询问调查。王某某及郑某某分别到石泉县医院就诊,经诊断,王某某软组织损伤(左手),郑某某面、胸及双手部软组织损伤。3月27日,经石泉县公安局同意,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4月23日,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开展集体讨论,经研究决定拟终止调查,4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并将石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1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4月24日送达至第三人郑某某、代某、李某甲,于4月25日送达至申请人王某某,王某某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主要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石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郑某某伤情照片、王某某照片、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石公(城)延办告字〔2023〕104号《石泉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笔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其具有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王某某因阻止他人在河道内拉沙与第三人郑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相推搡、撕扯等行为,造成王某某软组织损伤(左手)和郑某某面、胸、双手部软组织损伤,后第三人代某、李某甲赶至现场,代某上前和王某某发生撕扯。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石泉县医学证明书及疾病证明书可以证实双方均存在互相推搡、撕扯等行为,并造成王某某、郑某某软组织损伤的后果。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另,申请人王某某请求第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该项请求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1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1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