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6-30 09:13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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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址:陕西省石泉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春潮广场创投中心15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石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返还安置房面积的回复》,于2023年4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6月2日决定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返还安置房面积的回复》,责成被申请人按拆迁协议及承诺书兑现申请人房屋面积170㎡。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住某某镇,2011年石泉县政府招商引进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二建公司”)对原影剧院片区进行改造,2013 年8月13日,申请人与韶关二建石泉分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2016年7月,因韶关二建石泉分公司没钱,不再继续进行该项目。2017年4月,石泉县政府县长办公会决定,由石泉县住建局接管影剧院棚户区改造工程,从2018年开始对韶关二建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更换合同主体”,将原拆迁协议的甲方韶关二建石泉分公司变为石泉县住建局下属城镇建设公司。2018 年12月19日,时任县长周某某主持召开县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确定:“原则同意执行原韶关二建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对大部分合理的原安置协议要尽快完善协议主体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2019年5月6日,时任县长周某某又主持棚改会议确定:“由县住建局负责,县司法局、城关镇相关部门配合对原拆迁户和韶关二建签订的协议中拆迁安置比例在1:1.5(含1.5)以内的协议依法变更主体单位,尽快签订更换主体单位后的协议,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并对原协议中超出返还安置面积的优惠政策,按照原协议约定继续执行。对超出1:1.5比例和其它特殊置换条件的拆迁户,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户一策”的方式处理,务必保证拆迁安置工作的合理性和公平性”。2020年7月2日,时任县长周某某又主持棚改领导小组会议确定“拆迁户房屋返还安置问题由住建局负责,按棚改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9年第1号)要求,对因原协议存在特殊置换条件,而不同意新协议统一置换标准,尚未重新签订变更主体单位协议的拆迁户,在执行统一返还标准的基础上,本着尊重事实和当时客观特殊原因的原则,同意增加相应条款,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石泉县住建局不承认拆迁协议附件(承诺)的理由不成立。按照安康市政府2013年15号文件《安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先补偿,后搬迁”。拆迁协议及承诺书(按170㎡安置房面积) 就是开发商给申请人的补偿面积,县住建局答复中说到“承诺书没有盖公章”。申请人认为没有法律规定承诺书要盖公章,民法典对承诺的形式(口头、电报、网络) 有界定,核心是甲乙双方都要认可。韶关二建石泉分公司给申请人的承诺属于甲乙双方认可的职务书面承诺,合法有效。

申请人在2017年与韶关二建石泉分公司因其它诉争,石泉县人民法院在(2017)陕0922民初822号判决书中,认为“原告 (申请人)以王某某的承诺要求安置面积以 170平方米计算,被告(韶关二建石泉分公司) 委托的拆迁代理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是王某某代表被告做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安康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这一判决。这也充分证明韶关二建石泉分公司代理人王某某给申请人的承诺是合法的。

根据《安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韶关二建石泉分公司拆申请人的房屋属于石泉县政府委托,它和申请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及给申请人的承诺(返还房面积170平方米),结果都应由石泉县政府负责。石泉县政府时任县长周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5月6日、2020年7月2日三次召开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专题办公会议纪要也全面承担了委托结果,但县住建局利用信息不对等、主观臆断、乱编理由不承认后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书面回复)是基于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刘某某申请的内容为“对我的拆迁协议算数的和不算数的都给予书面答复”。那么就要审查被申请人回复的内容是否包括刘某某申请的内容,在被申请人回复内容的第五段中,对算数部分的回复为:“我局同意按照你与韶关二建石泉分公司签订的安置面积149.42平方米,由石泉县城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你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不算数部分的回复为:“对于你提交的《承诺》,因该承诺并非是《石泉县影剧院片区综合开发项目房屋搬迁产权置换协议》的组成部分,承诺也未加盖韶关二建公司公章,同时,我局与韶关二建公司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继任关系,也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关系,于法无据,我局不予认可”。根据这些回复内容,被申请人已经就申请人申请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回复,不存在不作为、不履职的行为。

其次,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请求为“撤销答复,责成被申请人按拆迁协议及承诺书兑现其房屋面积170㎡”,这一复议请求,显然与其要求被申请人书面答复是矛盾的。另外,“责成被申请人按拆迁协议及承诺书兑现其房屋面积170㎡”这部分请求显然超出了申请人当时申请的范围,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

最后,申请人要求向其兑现房屋面积17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170㎡向申请人返还房屋是当时韶关二建代理人王某某向其出具的书面承诺,这一承诺只能约束申请人和韶关二建,而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虽然,被申请人根据县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认可了申请人与韶关二建签订的置换协议的内容,指定石泉县城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置换协议的内容重新与申请人签订安置协议,但县政府或者被申请人与韶关二建公司之间不是合同转让关系,县政府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承继了所有韶关二建的合同义务,而是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基于公平原则,确定了原置换协议在1:1.5之内予以认可的这一前提下,决定认可原置换协议的内容,但超过了这一比例后,采取“一户一策”的方式处理,保证拆迁安置工作的公平合理。因此,申请人要求按照170㎡返还房屋,早已超出县政府确定的1:1.5的置换比例,被申请人当然不能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2011 年石泉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进韶关二建公司对原石泉县影剧院片区进行改造,申请人原住某某镇某某巷,属于该片区改造范围。2013年8月13日,申请人与韶关二建石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订了《石泉县影剧院片区综合开发项目房屋搬迁产权置换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申请人原房屋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安置房面积149.42平方米,并加盖韶关二建石泉分公司公章。2013年9月30日,王某某写下一份《承诺》,内容为“某某家属楼住户刘某某、陆某某两户协议签订安置面积149.42㎡,同意实际按照170㎡安置解决,所有协议面积超出安置面积只能选择房屋面积,不得折返现金。王某某,2013年9月30日”,未加盖任何印章。

2017年4月6日,石泉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指出,因韶关二建公司石泉分公司未严格按照设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导致影剧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基坑施工出现较大安全隐患,相关部门必须依法接管。会议确定,由县住建局依法接管影剧院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石泉县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主体具体组织实施。2018年12月19日,石泉县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会议确定原则同意执行原韶关二建公司与拆迁户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对大部分合理的原安置协议要尽快完善协议主体变更相关法律手续,确定由石泉县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与原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原则执行原韶关二建公司与拆迁户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条款,对少数不合理、不公平的原拆迁协议,本着合情、合理、合法和公平、公正原则予以修正完善。2019年5月6日,石泉县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会议确定:1.对原拆迁户和韶关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拆迁安置返还比例在1:1.5 (含1.5)以内的协议依法变更主体单位,尽快签订更换主体单位后的置换协议;2.对原协议中超出返还安置面积的优惠政策按照按原协议约定继续执行。对超出1:1.5比例和其他方式特殊置换条件的拆迁户,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户一策”的方式处理,务必保证拆迁安置工作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截至目前,申请人与原韶关二建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石泉县影剧院片区综合开发项目房屋搬迁产权置换协议》未完成主体变更法律手续。

2023年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要求给出书面答复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拆迁协议及承诺算数的和不算数的都给予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2月13日作出《关于刘某某返还安置房面积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按照韶关二建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149.42平方米,由石泉县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承诺》,被申请人认为于法无据,不予认可。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4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2017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曾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诉讼,被告为韶关二建公司,石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本案申请人)以王某某的承诺要求安置面积以170㎡计算,被告委托的拆迁代理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是王某某代表被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本府认为:申请人通过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申请要求对其拆迁协议及《承诺》算数的和不算数的作出回复,实际上是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拆迁安置房的面积进行认定并书面告知,被申请人作为县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执行单位,具有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调查分析判断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客观回复,属于依法履职的体现。

申请人与原韶关二建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石泉县影剧院片区综合开发项目房屋搬迁产权置换协议》明确载明申请人原房屋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安置房面积149.42平方米,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均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应予认可。原韶关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无韶关二建公司石泉分公司的盖章,不能直接认定该《承诺》为申请人签订的原《石泉县影剧院片区综合开发项目房屋搬迁产权置换协议》的补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石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某某代表韶关二建公司对申请人出具的《承诺》合法有效一事,经查阅,该民事判决书虽认定“王某某出具的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但该判决书被告为韶关二建公司,对本案被申请人并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回复中认可安置房面积为149.42平方米,不认可《承诺》的说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基于2023年2月1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于2月13日作出《关于刘某某返还安置房面积的回复》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返还安置房面积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