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石泉县饶峰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饶峰镇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
索引号 | zjzfrfz/2020-0032 | 公开目录: | 信息公开 |
公开责任部门 | 石泉县饶峰镇人民政府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饶政发〔2020〕16号 | 成文日期: | 2020年03月20日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20-04-07 10:47 |
内容概述 | 为了加强我镇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确保群众用水安全及供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良性运行、持续利用,特制定本办法。 |
各村民委员会:
现将《饶峰镇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石泉县饶峰镇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0日
饶峰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指导意见
为了加强我镇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确保群众用水安全及供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良性运行、持续利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运行管理,确保工程管理规范、长期发挥效益,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遵循的原则是:有利于水资源统一管理、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有利于工程效益的长期稳定发挥,有利于管理单位自我完善和发展,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以解决人畜饮水为主要目的,在建制村以及分散户兴建的供水工程。适用于我镇域内使用国家各类投资、群众自筹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它社会资金兴建的各类农村供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建设形式,分为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以灌溉和工矿企业生产用水为主兼有农村生活供水的工程,农村生活供水部分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各村负责村域内供水工程的监督、运行和管理工作。镇公用事业服务站负责对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水源保护、水质检测、财务收支、经营服务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镇域内所各村供水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镇域内所有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及各供水管理单位和用水受益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七条 按照“建一处工程,明晰一处产权,落实一处管理,核定一处水价,服务一方群众”的原则,农村供水工程应明晰产权,落实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工程良性运行和管理科学的长效机制,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第八条 各村是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后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切实负起管护职责,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推行收费微利,累积维修基金,达到以水养水的目标,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九条 各村要成立供水专管机构,专管机构负责人由村主任兼任或指定专人,镇公用事业服务站具体负责辖区内供水工程建设及建后运行管理、定期检查、指导督办和工作考核,确保各供水工程运行正常。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下列规定确定产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一)各村集中供水工程,经工程竣工验收后,资产交由项目受益村集体所有,由受益村落实专管人员和建立运行管理制度。
主体工程(水厂、村级主管网),产权归属受益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负责管理维护,入户部分产权归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
管理运营模式可采取:租赁承包、委托经营管理、村集体管理等方式进行管理。
(二)分散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农户所有,由受益人自行管理维护,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供水单位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社会监督。
(一)农村供水工程应建立定期养护维修制度。按要求检修机电设备,清洗消毒蓄水池,定期巡查供水管网,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障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二)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认真做好水源变化记录,水质检测记录,设备维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财务报表和运行工作日志等,资料要完备真实并有专人管理。
(三)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要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积极推行服务承诺制度和用水户回访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农村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用水需求,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供水管理单位批准后可扩大供水范围,集中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工程服务体系,组建供水工程服务队,经常开展工程配套、更新改造、巡回维护等服务,确保群众长期受益。
第三章 水价核定、水费收缴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要核定合理的水价,推行装表计量收费。按照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水价,可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水价可按照类别确定合理的供水价格。
(1)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镇政府确定供水水价指导价为:安装水表计量的,按1元/m³计价,未安装水表计量的水价按常住人口30元/人.年计价。各村可参考指导价,经村委会、监委会及党员、群众代表大会通过讨论确定水价,报镇备案后执行。
(2)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由村民自行组织确定。
(3)供水水价确定后,运行管理单位要设立水价公示栏,公示栏除标明水价外,还要标明水价政策及监督电话、责任人等。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水价搭车收费。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实行合同管理。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签订供水合同,具体约定双方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或者制定供水用水公约,按照合同约定规范供水。
第四章 维修基金制度
第十五条 各村组建的供水管理单位,在管理供水工程的同时,必须筹集工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在水费中按月按吨核定,分摊计入水价成本,随水费一并征收,直接提取,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并由村监委会对基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管,镇落实专人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主要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质保期满后,取水制水设备、电气设备及干支管网等工程维修改造。入户工程维修改造不予列支。
第五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各村、受益区群众均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水源水质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划定安全饮水水源保护区,在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镇公用事业服务站会同镇国土所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不得从事种地、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应再建设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并不得从事其他破坏水源水质的活动。
(三)水厂生产区的外围5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划定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定期对水源工程设施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安全保护范围应设立警示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六)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七)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征得供水单位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水源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标准要求恢复或依法赔偿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镇公用事业服务站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定期邀请县疾控中心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及时公布检测结果,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发现水体异常时及时向镇环保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建立和完善供水应急预警系统。要制定水源和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当出现突发事件时,应按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各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建后运行管理工作,将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同河湖长制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一并进行。各村供水运行管理工作将纳入年终工作考核,并与村干部的绩效工资挂钩。对各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水源污染、工程损坏严重或长时间停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个人)要依法制止其行为,限期改正,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