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索引号 | ZFBM-zfbmgaj-hzcf--2019-0395 | 公开目录: | 信息公开 |
公开责任部门 | 石泉县公安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石公(郊)行罚决字[2019]33号 | 成文日期: | 2019年03月04日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19-03-09 17:17 |
内容概述 | 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违法行为人康**,男,**岁,****年**月**日出生,公民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街**小区**号楼*****号,现住陕西省石泉县***街**小区**号楼*****号。违法经历:无。
现查明2019年3月9日8时12分,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康**在杨柳社区因其食堂开业为了迎彩头,便违规燃放一柄烟花爆竹。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为本局民警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上述违法事实。
本所认为:康**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污染了社会环境,扰乱了社会秩序,理应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康**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工商银石泉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泉县公安局或者石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收缴/追缴/没收0份
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