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ZFBM-zfbmslj-hzz--2018-0141 公开日期: 2018-09-10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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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泉县“河长制”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石泉县“河长制”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河长制工作责任落实,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石泉县“河长+警长+四员”实施方案》等相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镇、村(社区)党政负责人是河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承担辖区河长制工作的领导责任,各单位河长制工作的分管领导承担相应责任,各责任河长、镇级河长、责任警长按照工作职责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县直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 二三级河长在落实河长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未按照河长制的要求,分级明确责任和任务分解的;

(二)未完成河长制年度考核内容或阶段性任务的;

(三)未及时发现水环境保护违法违规问题,或发现问题后不及时制止、劝阻、处理和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又未积极主动协调问题整改,经上级河长办通报仍无实质性进展的;

(四)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水环境保护问题处理失当的;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应问责的情形。

第四条 各责任河长、镇级河长、责任警长在落实河长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未按《石泉县“河长+警长+四员”制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工作责任心差,在河道日常巡查、案件查处中消极懈怠,出现差错事故的;

(三)对辖区水环境问题发现、报告不及时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石泉县河长制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其他应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各相关单位在落实河长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制定或实施与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相违背措施的;

(二)违规审批、验收项目的;

(三)不按《石泉县“河长+警长+四员”部门工作职责分工》履行相关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六条 问责的方式:

(一)警示提醒;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引咎辞职;

(八)免职或责令辞职。

第七条 对责任人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一)情节轻微,影响和造成后果较小的,以警示提醒、通报批评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影响和造成后果较大的,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按照“能上能下”规定,依据情节予以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和造成后果重大的,按相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干扰、阻碍问责工作的;

(二)存在弄虚作假,瞒报、虚报事实真相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