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3 08:35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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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规范行政复议办案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司法局是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股具体承办县政府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股接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应在当日对接收材料日期、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案由、争议事由、申请方式等进行详细登记,统一编制案号、确立案件承办人员,出具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接收清单,清单一式两份,由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人签名、盖章,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经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同意,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齐全后,承办人应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承办人提出受理意见,经股室负责人初审、报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县政府负责人审批;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情况由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确定是否组织召开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案审会,案审会人员为案件承办员、股室负责人、法律顾问(1-2人)、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经集体研究决定不予受理的,由承办人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股室负责人初审、报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六条 承办人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对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连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十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

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案件承办人认为有必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提出意见,经股室负责人初审、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及时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证据等材料的,承办人员应将查阅情况记录在卷。

第十五条 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五日前填制《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经股室负责人初审、报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审批后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向申请人进行核实,并制作笔录或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完毕后,应形成初步意见,经县政府领导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的,及时组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研判会。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案审会和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研判会的案件讨论情况应进行客观真实记录,经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审签后附卷。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对需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十日前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形成初稿,经股室负责人初审、报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批准后,应及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校印、编号、登记、盖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自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送达。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应将案件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保存完好,结案后30日内按照卷宗装订要求装订成册,移交档案室保存。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意见书经股室负责人初审、报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后下发。

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