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石泉县辖区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充分发挥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是指从行政争议源头预防、化解行政争议、促进行政争议诉源治理等方面,构建衔接顺畅、协调有序的联动机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助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提高人民生活品质。
第三条 石泉县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坚持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下,由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和石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综合协调、共同参与,依法调动各类纠纷解决资源,形成多元化解合力。
第四条 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四)和解、调解优先。
第二章 注重源头预防
第五条 助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设。通过府院会商、提供咨询意见、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等方式,助推提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从制度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
第六条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县政府在作出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决策,可以事前邀请法院参与论证、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七条 建立矛盾纠纷分析研判机制。法院每季度末对行政诉讼案件高发领域、矛盾问题突出领域进行排查梳理,充分运用司法建议、联席会议等形式,及时对行政执法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趋势性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预警及治理建议,形成信息互通、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互动机制。县政府每季度末就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信访处理等方面涉及的重大、敏感及群体性问题进行梳理总结,通过座谈会、征询法律意见等形式邀请法院共同分析研判,建立矛盾纠纷分析研判机制。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普法宣传机制。法院定期对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普法宣传活动,针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执法中的疑难复杂问题,通过法治专题讲座、典型案例发布、案件庭审旁听等形式,教育和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诉源治理。
第九条 完善风险防范机制。法院在办理重大敏感行政案件时,坚持把风险评估作为前置环节,完善风险处置预案,并及时将风险函告县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积极预防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努力将矛盾问题消除于萌芽阶段。
第三章 突出前端化解
第十条 法院要大力宣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一条 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可以引导起诉人依法选择下列途径化解行政争议: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二条 法院登记立案前,应当主动向起诉人了解案件成 因,评估诉讼风险。对下列案件,可以告知起诉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
(一)行政争议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引导起诉人申请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处理;
(二)行政争议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处理的,引导起诉人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行政争议的解决需以相关民事纠纷解决为基础的,引导起诉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裁决、劳动仲裁、商事仲裁等程序,依法先行解决相关民事纠纷;
(四)行政争议有其他法定非诉讼解决途径的,引导起诉人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对于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有裁量权的案件,在登记立案前,法院可以引导起诉人申请 诉前调解。起诉人同意诉前调解的,法院应当组织调解,必要时也可以委派行业调解委员会、特邀行政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通过诉前调解机制处理,超过一个月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或者三个月未解决的,应当终止调解,并由调解组织将案件移送法院登记立案。
第十四条 对诉前调解或其他非诉讼机制解决争议的案件,根据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工作的需要,法院做好指导、协调工作。
第四章 加强工作衔接
第十五条 法院与行政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促进诉讼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机制的对接。支持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六条 法院应加强与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对接,不断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探索建立裁审标准统一的新规则、新制度。
第十七条 县司法、信访部门应加强与法院的对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形成信息互通、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互动机制。县司法、信访部门受理的行政争议未能通过诉前化解的,应及时引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发挥其他社会力量的作用。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专业技术人员、基层组织负责人、社区工作者等社会力量的作用,鼓励其积极参与行政纠纷化解。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进治安管理、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房屋土地征收等方面社会矛盾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规范行政调解程序,提高行政调解水平。
第二十条 诉前调解过程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证据保全。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保全必要的,法院裁定不予保全。
第二十一条 经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行政诉前调解书;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确认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争议事项所涉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因非诉讼方式解决行政争议耽误的期限,法院计算起诉期限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扣除,但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中认可的无争议事实,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无需另行举证、质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让步、妥协而认可的事实,非经当事人同意,在诉讼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中存在虚假调解、恶意拖延、恶意保全等不诚信行为,妨害诉讼活动的,法院立案后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但是,鉴定、评估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采用非诉讼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加强组织保障
第二十七条 法院要加强对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实人员配备,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监督评价体系,及时总结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经验,积极争取县人大、县政府出台有关多元化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将改革实践成果制度化。
第二十八条 法院与县政府共同搭建多元化解行政争议平台,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完善特邀行政调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应当将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做好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改革工作的政策支持,协调和督促相关工作部门落实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 县政府应加强对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人、财、物保障,各镇、各相关单位要对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及时研究解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问题。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