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基准】陕西省林业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时间:2021-02-21 11:48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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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本省林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执法的林业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实行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享有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对本部门执行的林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应当进行细化和量化,逐个制定基准,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是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上级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下级执法部门可以直接适用。下级执法部门也可以根据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裁量基准,并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报上一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和执法工作实际,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部门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并按规定做好公布和备案工作。

第七条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内行使。

(二)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做到处罚的具体手段和处罚的目的相协调、相适应,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被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于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而且教育应当先行。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 实行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明制度。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并说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采取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理由。并应当将上述事项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说明,附带相应的证据材料,整理案卷时一并归档。

第九条 实行重大案件备案制度。从重行政处罚案件和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3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责令纠正。

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把规范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