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xzfgzbmsqxyjglj/2023-0019 公开日期: 2023-06-01 11:37
来源 石泉县应急管理局
内容概述 为进一步规范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石泉县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石泉县应急管理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受应急管理局委托开展执法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判断,给予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六条  对于违法行为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似、违法主体属于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法律法规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设立了若干行政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实施了该违法行为即应当或者可以处以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则应依据原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陕西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对罚款幅度予以细化。实施行政处罚时,除处以罚款外,还应依法确定是否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二)同一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不同行政处罚的,则应依据按照原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陕西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对何种情况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予以细化,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选择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不同法律法规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当的法律条文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并处的处罚种类,不得选择性适用,而应当予以并处;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的,应根据违法情节的不同,进行选择性适用;情节较轻的,不予并处;情节较重的,应当并处。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度不得高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九条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应由作出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按照本机关《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本制度中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一)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按照中限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管理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应急管理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四条  对法律中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后,报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对涉及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本机关规定属于案审委审理范围的案件以及其它特殊案件,应由作出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按照本机关《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办理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基准制度,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石泉县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石泉县应急管理局

202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