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zfbmsfj/2020-0043 公开日期: 2020-11-10 15:44
来源 石泉县司法局
内容概述 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安康市金石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法定代表人:郑某,男,汉族,1991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镇坪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泉县北环路东延段9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2019年12月9日因申请人与李某某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本府决定中止审理,2020年9月30日恢复审理,2020年10月6日本府决定延期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与李某某签订探矿工程大包合同,李某某负责全部事宜(包括工人工资以及后期所需设备),并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劳动保险。申请人负责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中含有机械费、工人工资等,且工程款已付清。2.被申请人在用工主体不明确,劳动关系混乱,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再作出劳动监察决定,被申请人程序适用错误。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支付李某云等9人工资201850元,证据不充分。9名工人在申请人的矿山务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相互印证不充分,对务工人数不认可;矿山开工一个多月停工,对工资月份不认可,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工资数额应由法院判决作为依据,县法院正在调查。4.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申请人请求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程序合法。2019年7月8日,李某云等人投诉称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在申请人单位开采锰矿,李某云等9人工资共计201850元被拖欠,被申请人立案后进行调查询问,根据调查的事实和《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6月15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与李某某签订探矿工程大包合同,将石泉县寨湾沟锰矿勘探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工程承包后,联系李某云等人在矿上从事开铲车等工作,工人工资被拖欠有调查笔录、欠条相互印证,且申请人未提供李某云等人不是其单位劳动者或已支付李某云等人工资的证据,因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证据确凿,且李某某拖欠李某云等人工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支付工资有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4.李某云等人投诉的拖欠工资问题,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法人情形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被申请人的执法依据是《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人系合法用工单位,其将锰矿勘探工程发包给李某某,应审查李某某用工主体、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其自认为李某某是用工主体,为工资支付的首要责任人,无法律依据。5.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虽未告知救济权利,但申请人已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支付欠付的工资,所以对申请人实际权益未造成损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本府查明:安康市金石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源矿业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在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郑某,经营范围为:矿产品购销;矿山工程施工;井巷工程施工等。2018年6月15日,郑某与李某某签订《锰矿勘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石泉县城关镇五三村7组的石泉县寨湾沟锰矿勘探工程大包给李某某,工程内容为探矿及后期开采,工作期限是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自2018年6月15日开始,双方开始履约,李某某联系工人开展开挖巷道、开采矿石等工作。该合同因金石源矿业公司未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手续,于2020年8月20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2019年7月8日,在锰矿上务工的李某云、刘某某、王某某3名工人因拖欠工资问题,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分别填写了投诉登记表。李某云称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9日在金石源矿业公司锰矿工地上开铲车,欠其工资25700元,刘某某称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2月28日在金石源矿业公司锰矿工地上当炊事员,欠其工资24000元,其丈夫陈某明从事选矿工作,欠其工资6000元,王某某称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0月15日在金石源矿业公司锰矿工地上从事打进尺和采矿工作,欠其工资146150元。同时,李某云、刘某某分别提供了李某某为他们出具的两张工资欠条,金额分别为25700元和29400元。王某某提供了李某某为其出具的两张工资欠条,其中一张欠条工资金额为37000元,另一张欠条工资金额为85150元,该欠条上标注了该钱是由应支付给王某敏、何某、廖某某每人的19650元及王某某自己的6550元组成的。另被申请人还收到李某某给谭某某出具的24000元的工资欠条。

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并开展调查,分别询问了工人李某云、刘某某、王某某三人以及李某某、郑某二人。7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资料。7月22日,金石源矿业公司就其欠薪情况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认为根据《锰矿勘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包,承包人李某某应负责支付工人工资,金石源矿业公司已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给李某某所要的工人工资,未提供李某某的营业执照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资质证明等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2018年6月15日,申请人将石泉县寨湾沟锰矿勘探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李某某联系李某云等9人在该工地务工,现李某云等9人工资201850元被拖欠。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在2019年8月9日前支付李某云等9人工资201850元。7月29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主要有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调查笔录、欠条、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欠薪情况说明、锰矿勘探工程施工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劳动者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是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法律适用正确。另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之规定,本案申请人将锰矿勘探工程发包给李某某,属于违法发包,被申请人可以责令申请人先行支付工资。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拖欠了9名工人的工资,但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只就前往被申请人处进行了投诉举报的3名工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且部分调查情况与投诉情况存在矛盾,被申请人没有进一步核实,其他6名工人的工资拖欠情况及金额未向当事人本人进行调查核实,仅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欠条上的标注和王某某(非欠薪本人)的谈话记录为主要证据,拖欠该6名工人工资的事实及欠付金额没有充分证据印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欠付的工资金额为201850元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