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xzfgzbmxyjglj/2020-0046 公开日期: 2020-04-30 10:09
来源 石泉县应急管理局
内容概述

石泉县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应急救援技术中心、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现将石泉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石泉县应急管理局

2020年4月28日

抄送:市应急管理局。

县委办、县政府办,县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镇人民政府。


石泉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陕西省应急管理厅全面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安全监管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具有行政执法权(含辅助执法)的局机关、下属机构和委托执法的各镇相关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双随机”抽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公示方式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

事前公示是指在门户网站和办证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执法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渠道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以及执法流程、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

事中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要佩带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做好告知说明工作。服务窗口要明示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

事后公开是指按照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公示以县政府门户网站——权责清单——部门办事——应急管理局链接和石泉应急管理微信公众号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策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服务窗口等载体为补充。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由各业务股室(中心、大队)提供,局办公室统一维护、更新、管理,统一制作载体进行公示。

第二章 公示内容和时限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公示身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场执法应当出示相关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示。

第八条 网站公示下列内容:

(一)局职责、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行政执法人员;

(三)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四)办公电话、单位传真、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

(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双随机”抽查的有关信息;

(六)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按照国家、省、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县政府有关规定编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类型、依据;

(二)行使主体; 

(三)执法程序、执法流程;

(四)救济渠道和监督方式等。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按照国家、省、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县政府有关规定编制,应当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检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许可公示内容包括许可事项名称、实施主体、实施对象、法定时限、承诺期限、许可办理情况等,推进行政许可系统接入信息公示平台、实现实时公示,其它行政许可信息从许可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公示内容包括行政执法主体、处罚对象、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承办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情况复杂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公示内容包括执法主体、违法事实、强制依据、强制措施类别、实施情况等,由实施行政强制的承办机构,自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第十三条  “双随机”抽查公示内容包括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由实施“双随机”抽查的承办机构负责,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内公示。

第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公示内容包括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技术和管理问题专篇,由具体承办机构负责,自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行政处罚的公示,按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属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范畴的,应按照《石泉县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在依法公示时同步将公示内容上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各股室(中心、大队)职责; 

(二)工作人员岗位; 

(三)各类行政执法流程; 

(四)服务指南和监督方式; 

(五)其他依法应公示的内容。 

第三章 公示信息审核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核采取批量审核与单项审核相结合方式。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可采取批量审核方式;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应采取单项审核方式。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双随机”抽查)结果信息公示,由经办人提出公示意见,经其股室负责人和局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由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公示。

其它公示内容,由局办公室统一公示。 

第四章 公示内容变更、撤回

第二十一条 因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因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职能调整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调整的依据和内容。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后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变更的,应当自被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更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后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被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具体业务经办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公示内容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申请要求更正的,负责公示该信息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更正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相关经办机构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制度,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没有按要求公示的,由局执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省、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县政府等上级的有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相符的,以上级的规定为准;本局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相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泉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陕西省应急管理厅全面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安全监管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具有行政执法权(含辅助执法)的局机关、下属机构和委托执法的各镇相关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在应当使用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各个环节和各项活动,并对本制度规定的特殊执法环节使用电子设备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下列时机或者过程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人当面或通过邮递、网络等途径书面或口头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三)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更正或补正行政许可申报资料;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现场审查(专家审查); 

(五)行政许可事项审批;

(六)行政许可决定送达; 

(七)其它应当记录的行政许可时机或者过程。 

第五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证,并制作专家论证报告或者听证会记录。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下列时机或者过程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案源受理及处理; 

(二)案件立案审批; 

(三)案件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复制、保存书证、物证;实施现场勘验(核查);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含审批、通知和实施);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模拟试验、专家评审等;收集电子数据的附属文字说明材料; 

(四)办案机构进行案件合议(初审);

(五)办案机构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六)办案机构提请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七)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 

(八)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十)依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会的通知、笔录、报告; 

(十一)对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进行复核、审查; 

(十二)行政处罚的呈批、决定; 

(十三)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审查和审批; 

(十四)行政处罚催缴; 

(十五)重大行政处罚和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备案。 

(十六)案件结案审查、审批。 

(十七)执法文书的送达; 

(十八)其它应当记录的行政处罚时机或者过程。 

第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下列时机或者过程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事故信息来源; 

(二)事故应急处置; 

(三)成立事故调查组; 

(四)事故调查取证(同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 

(五)有关部门(单位)形成的调查认定材料; 

(六)事故调查组合议; 

(七)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八)事故调查报告批复; 

(九)对有关责任单位(人员)处理的移送; 

(十)有关部门(单位)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情况; 

(十一)事故案件结案; 

(十二)其它应当记录的事故调查处理时机或者过程。 

第八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人员)的行政处罚,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第九条 信访举报核查处理的下列时机或者过程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信访举报信息来源; 

(二)信访举报事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审查、决定; 

(三)信访举报事项核查及现场处置; 

(四)信访举报事项移送、交办、协调、督办; 

(五)形成信访举报情况报告; 

(六)回复信访举报人; 

(七)信访举报结案; 

(八)其它应当记录的信访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时机或者过程。 

第十条 信访举报事项经核查确认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其调查处理过程按行政处罚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的下列时机或者过程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前审批;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紧急情况时行政执法人员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补办批准手续; 

(四)通知有关单位配合执行或解除停电、停供民爆物品措施; 

(五)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其它应当记录的行政强制时机或者过程。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的下列时机或者过程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启动行政检查的来源(线索)和现场检查方案; 

(二)行政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情况; 

(三)依法采取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暂时停止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等现场处置措施; 

(四)行政检查情况的复查及处置; 

(五)移送或交由(指定)管辖的审查、审批; 

(六)其它应当记录的行政检查时机或者过程。 

“双随机”抽查结果及查处情况应按前款规定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综合(专项)指导、督促性行政检查后集中交换意见的,由被检查单位以检查记录、会议记录等形式记录。检查中发现重大非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第十二条的规定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的文字记录文书格式,国家、省、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县政府法制部门以及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按相关要求自行设计制作。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下列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实施现场检查、现场审查、现场勘验; 

(二)调查取证; 

(三)实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 

(四)实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五)举行听证会; 

(六)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七)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前款规定的音像记录,应当单独或综合采用录音、录像、拍摄的形式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对下列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行政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一)有关单位(个人)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检查或者调查取证; 

(二)实施查封、扣押和停电、停供民爆物品等强制措施; 

(三)有关人员指认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现场; 

(四)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五)询问关键当事人或证人; 

(六)其它应当全过程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 

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当综合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形式,自行政执法活动开始时起,至行政执法活动结束时止,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不间断记录,不得选择性记录。必要时,还应采用拍摄形式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音像记录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执法人员、当事人及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 

(四)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信息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证据审查与认定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并将记录信息附卷存档。 

第四章 执法记录要求与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的文字和音像记录,由具体承办人员实施,记录的内容和要求,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县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记录文书需行政相对人核对内容的,应交由行政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用印。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字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音像记录,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储存至专用存储设备或者储存系统。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音像记录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装备分为配发类、领用类和借用类,配发类发放给执法人员个人使用,领用类由领用人使用、保管和保养,借用类由借用人短期借用并按期归还。 装备使用人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保持装备的完好性。造成非正常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申请复制相关执法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推行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将行政执法过程实时录入行政执法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行政执法过程的网上流转和审核、审查、审批。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局法制和宣传教育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局承担执法工作各业务机构认真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各项要求。 

第二十九条 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执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视频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承担执法工作各业务股室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股室负责人审核,法制机构和分管领导审查后,由审批人批准,并全程记录。 

第三十二条 国家、省、市应急管理部门等上级的有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相符的,以上级的规定为准;本局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相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局法制与宣传教育机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泉县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陕西省应急管理厅全面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安全监管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具有行政执法权(含辅助执法)的局机关、下属机构和委托执法的各镇相关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由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程序。

第四条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发现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需要现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确保安全的,可先执行相关措施,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一)适用听证的危险性较大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

(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的;

(三)撤销相关行政许可的。

第六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000元以上,对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万元以上;

(二)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吊销有关许可证的、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岗位证书的、降低资质等级的;

(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纠正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决定。

局主要领导认为必要的,可将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决定纳入法制审核。

第七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查封、扣押;

(二)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三)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四)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检查决定:

(一)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二)其他重大行政检查决定。 

第九条 其他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事项:

(一)制定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提请政府关闭、取缔; 

(三)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六)作出行政应诉答辩。

(七)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八)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三章 法制审核时机、内容、程序

第十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发布社会公告前或举行听证会后应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的立案、处罚(听证)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结案应提请法制审核。

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行政处罚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前应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批(备)前应提请法制审核。

“双随机”抽查情况的查处结果,构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的法制审核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制定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在公示前,提请政府关闭(取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国家赔偿决定或行政应诉答辩前应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后按下列程序进行法制审核:

(一)承办股室(大队、中心)经办人员将《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相关证据资料,由股室(大队、中心)负责人审查后提交法制机构;

(二)法制机构按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并按不同情形提出法制审核书面意见;法制审核意见由法制审核经办人和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法制审核专用章”。

(三)法制机构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因案情重大等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期至7日。

第十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请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原件); 

(三)相关法律、法律、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五)经听证的,提交听证笔录;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书面意见内容: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规不当、裁量处罚不当的案件,提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退回,补充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提出移送意见。

(六)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不成立,建议销案;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撤销行政许可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或承办人员与法制审核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法律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由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或承办人员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法制审核岗位责任制和法制审核台账,编制法制审核工作流程,规范法制审核文书和法制审核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或法制审核工作中出现错误的由局执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县政府等上级的有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相符的,以上级的规定为准;本局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相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