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xzfgzbmxyjglj/2020-0018 公开日期: 2020-03-12 11:54
来源 石泉县应急管理局
内容概述

石泉县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应急救援技术中心、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指引(试行)》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石泉县应急管理局

2020年3月11日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我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符合我局职责范围内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档案完备;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量罚合理;

(四)坚持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罚款与收缴相分离,没收与处置相分离。

第四条  本局内设机构业务监管、执法监察工作实行“一岗双责”, 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当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保证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权,听证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对当事人违反不同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七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规定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信息公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推行执法监察标准化和信息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办案涉及技术秘密、业务秘密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九条 实施委托执法的,受委托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职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移交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局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本县辖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属于本局职责范围内的由本局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设区市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管辖(有事权划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职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职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需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需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十三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发现不属于我局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四条  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主体涉嫌存在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不属于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将案件及查处情况移送相应的执法主体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和《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县应急管理局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单位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一)违法事实确凿。即违法事实简单、清楚,执法人员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即可当场确认违法行为存在;

(二)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即该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的;

(三)符合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其他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实施简易程序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押印;

(三)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违法客观状态制作笔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详细记录陈述申辩内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应当注明情况,并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于2日内交本部门财务机构,财务机构应于收到罚款2日内缴付指定银行;依法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七)告知当事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5日内报所属业务股室或局分管领导。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可依法采取现场处理、行政强制等执法措施。

第十九条 针对本局在办案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具有突发性、群体性、暴力性特点的拒绝、阻碍执法等突发事件,应当事先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二节  立案

第二十条  本局业务股室或承担执法工作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投诉、举报经初步核查有违法嫌疑的;

(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监管机构移送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转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二十一条  经初步调查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初步证据,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等情况紧急的行政处罚案件,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调查取证后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

(一)承办单位名称;

(二)案由;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电话等;

(四)案件来源和违法事实,应注明案发时间、地点、举报或交办信息、案情简介等;

(五)立案依据,应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全称,并明确具体条款;

(六)承办人意见,应签署两名承办人的姓名和申请立案时间。

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送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经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二十四条  经审批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应指定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案件具体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局主要负责人或局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人批准同意。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不得以违法方式和手段获取证据。

执法人员获取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如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的,可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取证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四)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电子数据;

(五)视听资料;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检验、检测、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检验检测(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调查取证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

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

第三十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应根据需要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拍照取证应力求客观、真实、全面,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摄像取证根据案情需要确定,必须影像清晰真实,主题突出。正常情况下,先拍摄方位再拍摄概貌、现场中心,最后拍摄涉案物品和主要人员。摄像内容必须包含执法人员在现场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施现场检查应根据案情实际拟订工作方案。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现场检查方向和检查范围:

(三)现场检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四)现场控制措施,包括对现场环境、涉案人员、涉案物资和突发事件的控制等:

(五)可能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现场处理措施;

(六)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工作环节及衔接方式;

(七)执法人员及现场协助人员应当遵守的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当启动执法取证程序,向当事人解释检查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仍拒绝接受检查的,可通知有关部门配合协助,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介入。

到达现场后,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拟定的工作方案进行检查,初步认定违法事实,确定检查重点,并根据检查情况及时调整执法人员的工作分工。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必须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全面、细致、客观,实事求是,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检查单位(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人)的全称、性质、企业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地址和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

(二)检查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活动参加主体的情况。包括:执法人员是否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被检查单位(人)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及身份证号码,是否有证人见证检查活动等。

2、检查的缘由。指组织检查的原因或理由。

3、检查的重点。包括证照是否齐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是否落实,人员培训、执行“三同时”、安全警示设置、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

4、检查场地环境。指检查活动是在库房内、车间内,或者在露天场所等场地的环境情况。对现场正在实施生产的,要写明现场工人的数量、工作及其分工情况,机械设备的运转状态,产品的生产状态、流程等情况。

5、检查涉案物品的生产、销售和放置情况。指物品的放置位置、方式等。现场物品的数量、品名、型号、标价、标识内容、包装方式必须详细记录。物品清点时应要求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核对人与执法人员在现场同时核对。如是散件,清点结束后应及时包装,并应在包装上写明物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核对人在被封存物品上签名。物品较多时应在包装上加以编号。

6、检查活动的组织形式。指现场检查单位、技术机构等在检查现场的工作分工,及具体检查工作实施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7、抽样情况。决定抽样送检的,应当填写《抽样取证凭证》,写明抽样文书的编号。

8、对有关证据予以登记保存(封存、扣押)等情况。如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写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名称及编号。

9、检查时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三)被检查单位(人)对检查的意见。

《现场检查记录》应交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记录结尾处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并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按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现场检查记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局内接受询问,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其他指定场所进行。当事人委托他人接受调查的,必须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提供双方身份证明。

第三十五条  询问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和掌握案件情况

1、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曾有类似的违法经历,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等。

2、了解基本案情,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以及现场检查的初步情况等。要通过汇总案件有关材料,并进行整理,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做到心中有数。

3、熟悉现有证据情况。要从已有证据中仔细分析,确定哪些能在询问中直接使用,哪些尚待查证,研究还有哪些证据要通过询问获取或查明等。

(二)分析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和当前的心理状态

通过研究案卷材料以及其他途径,初步了解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分析其在询问中可能出现的抗拒心理。

(三)制订询问计划,明确调查内容。

询问计划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件的简要情况,询问的目的和要求,询问的步骤、重点及突破口,询问的策略、方法及当事人可能采取的反询问手段,调查取证的内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成本、经营额、销售额、违法所得等主要事实)、人员和时间安排,询问时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处置等。

第三十六条 询问当事人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明,告知其应当如实回答并对回答内容负法律责任。询问同案的当事人时,应当分开单独进行。

第三十七条 调查询问应注意简明扼要,规范用语,并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不能先入为主,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必须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答话原意。询问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记录人要对笔录的内容作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前后矛盾,有无未问到的地方,是否记录准确、完整,并及时完善。

《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允许当事人补充或者更正,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签名或按指印。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按指印。拒绝签名和按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九条  因办案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向分管领导或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并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节  现场处理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的,执法人员填制《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应载明采取措施的原因、范围、期限、依据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等。

第四十六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适用登记保存但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资料予以复制。

实施查封、扣押前须向分管领导或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执法人员应在实施后2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或扣押)和清单。查封或扣押措施内容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原材料等的名称、数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第四十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局分管领导批准,查封、扣押期限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五十条 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局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依法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内容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围等。

对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定除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并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五节  案件审查

第五十二条  坚持案件查处与案件审查相分离原则,调查取证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对调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和拟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把关后,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交局法制机构审查。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情况;

(四)现场处理措施和强制措施;

(五)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六)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第五十三条  局法制机构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本部门管辖,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违法主体是否准确,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七)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有无遗漏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依法应当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局法制机构按照不同情形提出法制审查书面意见,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法制审查专章: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规不当、裁量处罚不当的案件,提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退回,补充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的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提出移送意见。

(六)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不成立,建议销案;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撤销行政许可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处罚告知及听证

第五十五条  经局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自由裁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等。

第五十六条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数额的。

第五十七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3日内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举行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要求其同时提交委托书。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后,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允许。

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十八条  听证由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委托代理人应提交相关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

第五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入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  听证组织机构应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听证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重新调查取证或者对有关证据进行鉴定、勘验的;

(四)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

第六十三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六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中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应当允许其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书记员应要求其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由书记员在《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会报告书》。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会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入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六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和案件有关材料提交局案审委会或者局主要负责人组织进行集体审议。

第七节  案件审理

第六十七条 局案审委会或者局主要负责人组织对案件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调查结果进行集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由;

(二)案件承办机构介绍案情及提出拟处理意见;

(三)法制机构介绍听证情况及提出拟处理意见;

(四)案审委员审议案情,形成案件处理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集体审理意见。

《案件审理集体讨论记录》由案审办负责,经各案审委员审核无误后,分别在记录上签字。

第六十八条  案审委会对案件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需要由其他执法部门作进一步处理决定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其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数额的行政处罚,以及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在案件审理时应当由案审委会成员集体讨论决定。以上情形以外的案件可由局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局分管领导直接审批。

第八节  处罚决定及备案

第七十条  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应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等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应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七十一条  本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证书证照处罚的,在其权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原发证书证照相关职能部门,并做好协调和监管工作。

第七十二条  本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县政府或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七十四条 对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县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县政府和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对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九节  送达

第七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或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七条  送达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记明情况,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经当事人同意,还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采用挂号信方式,以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与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达回执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委托属地应急管理机构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七十八条  在办案过程中向当事人送达其他有关执法文书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十节  执行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被处以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其罚款按期缴纳。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等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加处罚款的计算日期应当自缴款最后期限的次日起至申请执行之日止。

第八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履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第八十一条  申请强制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十二条  经过行政诉讼的案件,应自行政判决书或行政裁定书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180日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但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有特殊情形的,由局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四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八十五条  涉案物品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一节  结案

第八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移送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作出裁定的;

(五)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并由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结案。

第八十八条  案件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按照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并将案卷移交局法制机构保管。

案件的有关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案卷首页;

(二)卷内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询问通知书;

(五)询问笔录;

(六)现场检查记录;

(七)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八)强制措施决定书;

(九)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十)整改复查意见书;

(十一)勘验笔录;

(十二)抽样取证凭证;

(十三)鉴定委托书;

(十四)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

(十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十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

(十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十八)案件其它证据材料;

(十九)案件调查报告;

(二十)案件审查材料;

(二十一)行政处罚告知书;

(二十二)听证告知书;

(二十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二十四)听证会通知书;

(二十五)听证笔录;

(二十六)听证会报告书;

(二十七)案件审理集体讨论记录

(二十八)案件处理呈批表;

(二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十)案件备案报告;

(三十一)罚款催缴通知书;

(三十二)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

(三十三)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三十四)文书送达回执;

(三十五)罚没款收据;

(三十六)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十七)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及行政裁定书;

(三十八)案件移送审批表;

(三十九)案件移送书;

(四十)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复议意见书;

(四十一)行政复议和解书或行政复议调解书;

(四十二)结案审批表;

(四十三)其它有关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工作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行政处罚案件是指本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二)证人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情,能够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的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证人。。

第九十条  本工作指引中的“×日”、“××日”、“×××日”均指自然日。

第九十一条  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采用国家统一格式的安全生产执法文书。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得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第九十二条  执法文书文号的编写包括:地域简称、单位简称、时间、序号。地域简称为石,单位简称为应急。

为避免本局内设机构执法文书重号、错号,按内设机构将执法文书编号分为:

(一)局安全生产综合协调股在使用文书中增加“综”字,如:《现场检查方案》文书,编号为:(石)应急综检查(202×)××号。

(二)局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股在使用文书中增加“管”字,如:《现场检查方案》文书,编号为:(石)应急管检查(202×)××号。

(三)应急救援技术中心在使用文书中增加“技”字,如:《现场检查方案》文书,编号为:(石)应急技检查(202×)××号。

(四)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在使用文书中增加“察”字,如:《现场检查方案》文书,编号为:(石)应急察检查(202×)××号。

第九十三条  本工作指引仅作为本局或委托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内部工作细则,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九十四条  本工作指引由石泉县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