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石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城古街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CD-bmxzfb-zcwj-zfbw-2015-0644 公开目录: 县政府办
公开责任部门 石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石政办发〔2015〕26号 成文日期: 2015年06月04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15-06-04 10:30
内容概述 为切实加强省级文化旅游街区——石泉县城明清古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法》、《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石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城古街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城关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石泉县城古街区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石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4日


石泉县城古街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省级文化旅游街区——石泉县城明清古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法》、《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城古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城古街区的管理范围为:东到文化南路,西到鬼谷子文化广场,南至汉江北岸,北至人民路、文昌路。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城古街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必须符合石泉县城关文化旅游街区保护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街区管理工作人员实地踏勘确认并经住建等部门许可,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街区内建筑和设施的维修、改造,其沿街(巷)建筑的立面、屋顶、马头墙、地面一律按明清建筑的传统手法设计;沿巷民居建筑要保持巷道的延续性,不得随意开设门窗或堵塞通道;建筑材料以砖木为主,需要用现代结构和保护技术加固的,必须符合传统的砖木结构做法并经住建部门批准;建筑改造保持传统开间、高度,确需调整须经住建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街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必须保持明清建筑的色彩和风格风貌,同时符合消防安全规范要求。

第七条 街区管理范围内所有建筑的修缮、翻建、改建,须先经县住建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装饰装修必须通过消防审查,按规范要求完善电、气线路、设置防雷和防火等安全设施。

第八条 街区管理范围内给排水、强弱电、街巷路面等基础设施改造由各相关单位负责,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住建部门审查同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街区核心区内新设的各类工程管线一律入地敷设,严禁私自架空设置电源和通信线路。

第九条 严禁擅自改动和损坏古街区照明及景观灯饰、绿化植物、标示标牌、围墙栏杆、垃圾箱桶等公共设施。安装卫星接收设备、太阳能、空调等其它室外设施必须经住建部门审查同意并监督安装。

第十条 严禁在屋顶违章加设活动板房等加层建设行为,已加设的必须限期拆除。

第三章 经营秩序管理

第十一条 街区功能划分为大北巷南口以西为餐饮娱乐区,许可经营特色餐饮、茶馆茶楼、客栈旅馆等经营项目;大北巷南口以东区域为文化商贸区域,鼓励经营文化娱乐、传统艺术(字画、书法)、民间艺术(首饰、装饰、工艺品)、小百货零售、奇石雕刻等旅游服务性项目。凡在古街划定功能区从事以上经营活动的,须由古街管理办公室认定符合街区管理相关要求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准入手续。街区内禁止经营石油液化气、燃油、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化肥、农药等污染环境的商品。

第十二条 凡在街区内经营商业和进行文化活动,必须提前告知古街管理办公室,并办理登记手续。所有经营业主必须服从古街管理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做到规范、守法、文明、诚信经营。
第十三条 街区内经营所需门头牌匾须按统一要求设置,严禁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流动叫卖;禁止私自设置遮阳棚、现代灯箱广告、招牌、外置卷闸门;禁止建筑物外乱挂、乱贴、乱悬和房顶上设置非建筑附属物;禁止所有机动车辆驶入(消防、市政检修车辆除外);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所有经营户及住户必须认真落实门前“四自一包”责任,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并定时定点投放,严禁乱堆乱倒。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户必须按照市容管理要求,设置防护设施,不得污染墙、地面和公共设施,餐厨垃圾必须设置专用垃圾桶收集,严禁向河道、雨水井、生活垃圾收集车和垃圾桶倾倒。

第十六条 所有经许可的建筑施工场地必须按照文明工地的相关要求确保安全清洁、规范有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文物古迹,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传统民居,严禁在文物古迹周边搭建任何建(构)筑物。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县城古街区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情节较严重的,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