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石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县级行政执法权下放镇政府实施的通知
索引号 xzfgzbmsqxrmzfbgs/2024-1749 公开目录: 信息公开
公开责任部门 石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石政发〔2024〕7号 成文日期: 2024年04月25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4-04-28 15:17
内容概述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驻石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省乡镇(街道)综合执法赋权工作现场会精神,持续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效破解基层治理“看得见无权管、有权管看不见”难题,不断提升我县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县级行政执法权的决定》(陕政发〔2023〕9号)要求,经县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36项(见附件)直接面向人民群众、量大面广、由基层管理服务更方便有效的部分县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权下放至镇政府,自2024年5月1日起由相关镇政府承接实施。

石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县级行政执法权下放镇政府实施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驻石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省乡镇(街道)综合执法赋权工作现场会精神,持续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效破解基层治理“看得见无权管、有权管看不见”难题,不断提升我县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县级行政执法权的决定》(陕政发〔2023〕9号)要求,经县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36项(见附件)直接面向人民群众、量大面广、由基层管理服务更方便有效的部分县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权下放至镇政府,自2024年5月1日起由相关镇政府承接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措施

(一)县司法局负责按照下放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目录,采取“一镇一清单”赋权方式,组织相关部门与各镇政府签定承接行政执法权事项确认书,指导各镇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未达到具有2名以上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的镇,待取得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数达到要求后,方可承接县级部门下放的行政执法权事项。

(二)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下放到镇后,以镇人民政府名义行使,并由其依法行使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实行综合执法。县政府有关部门不再继续行使,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具体行政执法权层级管辖规定,明确本部门与镇的执法权职责边界,避免出现多头执法、多层重复执法问题。实行派驻体制的县级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等行政执法机构,单独履行执法监管职责,但纳入各镇统一指挥协调。

(三)各镇和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村社区吹哨、执法队报到,镇呼县应、上下联动”综合执法联动机制,加强执法协作配合。镇政府与县政府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应及时提请县政府法制审查,确定主管和协管单位,确保综合执法工作有序正常开展。

(四)县司法局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全方位监督,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组织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颁发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五)涉及下放行政执法权的相关部门要建立部门执法人员下沉基层一线驻点指导工作制度,加强对镇综合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发现问题及时纠偏正向,指导、监督、支持镇政府对承接的行政执法权无缝衔接、优化流程、规范管理,确保下放行政执法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

(六)各镇政府要加强镇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完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持证上岗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基层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保障必要的办公设备、执法装备和工作经费,确保镇综合执法队伍依法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要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加强基层普法宣传教育,发挥基层执法“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优势,减少违法案件发生。

(七)严格执行镇综合执法清单管理,凡未经法制审查和县政府审定同意,各部门不得擅自向镇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县委编办、县司法局负责组织对镇综合执法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镇级承接落实行政执法权工作进行评估,并结合评估结果,提出调整意见,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二、相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放权赋权是推动执法力量下沉、实现基层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各镇、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向镇放权赋能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承接行政执法权下放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定期研究承接落实工作中具体问题,及时协调解决镇综合执法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赋权工作顺利衔接、有序运行。

(二)把握关键环节。充分考虑各镇承接能力和基层实际需要,坚持成熟一批、承接一批,积极稳妥推进执法权承接工作。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围绕“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三个关键环节,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和执法保障下倾,确保基层事情基层办、基层权力给基层、基层事情有人办。

(三)确保队伍稳定。要加强镇综合执法队伍人员管理,严禁上级机关随意抽调、借调基层执法人员。除必要岗位外,应尽量安排执法人员到一线从事执法工作,全面清理规范临时人员和编外聘用人员,严禁使用辅助人员执法。

(四)强化执法监督。将承接落实情况纳入督察检查范围,形成监督合力,对镇政府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5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石泉县“一镇一清单”下放部门行政执法权至镇政府实施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县级

实施

部门

设定依据

依  据  详  情

“一镇一清单”下放建议

下放

情况

说明

备注

城关

池河

两河

饶峰

后柳

喜河

熨斗

迎丰

中池

曾溪

云雾山

合计

总数

1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县民政局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2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3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以及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4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石泉分局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只下放对个人处罚,不下放对单位处罚

5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石泉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只下放对个人处罚,不下放对单位处罚

6

对损毁或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标志设施情节严重的处罚

县水利局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只下放对个人处罚,不下放对单位处罚

7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0

1

1

1

1

1

1

1

1

0

0

8

下放8个镇,城关镇、曾溪镇、云雾山镇不下放

 

8

对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0

1

1

1

1

1

1

1

1

0

0

8

下放8个镇,城关镇、曾溪镇、云雾山镇不下放

 

9

对违反规定在城 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罚及规定的强制措施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0

1

1

1

1

1

1

1

1

0

0

8

下放8个镇,城关镇、曾溪镇、云雾山镇不下放

 

10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违反规定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0

1

1

1

1

1

1

1

1

0

0

8

下放8个镇,城关镇、曾溪镇、云雾山镇不下放

 

11

对违反规定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0

1

1

1

1

1

1

1

1

0

0

8

下放8个镇,城关镇、曾溪镇、云雾山镇不下放

 

12

对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0

1

1

1

1

1

1

1

1

0

0

8

下放8个镇,城关镇、曾溪镇、云雾山镇不下放

 

13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0

1

1

1

1

1

1

1

1

0

0

8

下放8个镇,城关镇、曾溪镇、云雾山镇不下放

 

14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0

1

1

1

1

1

1

1

1

0

0

8

下放8个镇,城关镇、曾溪镇、云雾山镇不下放

 

15

对随地吐痰、便溺等行为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陕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0

1

1

1

1

1

1

1

1

0

0

8

下放8个镇,城关镇、曾溪镇、云雾山镇不下放

 

15

对随地吐痰、便溺等行为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陕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五)在禁烟场所吸烟;(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0

1

1

1

1

1

1

1

1

0

0

8

下放8个镇,城关镇、曾溪镇、云雾山镇不下放

 

16

对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0

1

1

1

1

1

1

1

1

0

0

8

下放8个镇,城关镇、曾溪镇、云雾山镇不下放

 

17

对食品摊贩未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未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如因规划变更,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卡注销,并退出该经营区域。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县城规划区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外由城关镇负责

18

对在县城规划区以外的集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19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20

对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门头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临街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门头牌匾的规划、标准、色调、质量等,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结合所在街道的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体现特色风貌。

门头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出现污浊、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0

1

1

1

1

1

1

1

1

0

0

8

下放8个镇,城关镇、曾溪镇、云雾山镇不下放

 

21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并报送相关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建设单 位应当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划分资料;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前款资料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建设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六十日内,未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

1

1

1

1

1

1

1

1

0

0

9

下放9个镇,曾溪镇、云雾山镇不下放

 

22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乡村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县城规划区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外由城关镇负责

23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县城规划区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外由城关镇负责

24

对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县城规划区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外由城关镇负责

25

对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或者违反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给予警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只下放对村级公路管理权

26

对毁坏水库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的处罚

县水利局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27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 自行拆除 ;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28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29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的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30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县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31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县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32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等的处罚

县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33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县林业局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只下放对个人处罚

34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县林业局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只下放对个人处罚

35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县林业局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36

对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损坏、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围栏和标牌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罚

县林业局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二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

(二)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围栏和标牌 ;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三次以上违法放牧,屡教不改的,按每只(头)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损坏、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围栏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恢复原状 ;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

1

1

1

1

1

1

1

1

1

1

11

下放11个镇

 

合     计

25

36

36

36

36

36

36

36

36

24

24

361

 


【公文PDF原件】:石政发〔202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