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05-12 15:30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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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杨柳路,负责人:熊某某 ,职务: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王某A,男,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郊)行罚决字〔202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4月8日决定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郊)行罚决字〔202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对王某A依法进行拘留和罚款。

申请人称:王某A与申请人父亲王某B系兄弟关系,但王某A长期欺负王某B,并霸占其宅基地,现又要霸占菜园修路,王某B不同意,王某A便多次对王某B进行辱骂、欺负,申请人找村镇调解无果。2021年12月24日,王某A已经以排除妨害为由将王某B起诉至县法院,在判决结果未出之前,王某A多次赶王某B搬离自建房,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2022年1月24日,申请人准备给王某B买电炉取暖,王某A破口大骂,将王某B的摩托车推倒在地,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在厨房内用手扇了申请人一巴掌,随后将其撕扯至屋外,并将其摔倒在地,后将王某B的摩托车推出屋外,将安全帽扔在门外。王某A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清楚,行为恶劣,对王某B也是多次辱骂,进行人身攻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王某A多次辱骂他人并未改正,导致后面动手打人,只对王某A罚款不拘留,不符合教育为主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撤销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作出的石公(郊)行罚决字〔202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对王某A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王某A、王某B兄弟共同居住在石泉县城关镇东风村二组自建房,近年来二人因房屋所有权产生矛盾,王某A已就房屋归属权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尚未判决。2022年1月24日,申请人到其父亲王某B住处探视,发现王某B未在烤火房烤火后,质问叔叔王某A并与其发生争执,王某A以王某B的摩托车停放在厨房碍事为由将摩托车往屋外推,申请人上前阻止,二人发生口角,王某A用手在申请人右脸打了一耳光,随后二人相互抓扯衣服,从厨房门口撕扯至院内,在撕扯过程中申请人倒地。经石泉县医院诊断,申请人颜面部、右耳外耳道软组织挫伤。王某A殴打他人的行为由普通民间纠纷引发,未对申请人造成较大伤害,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到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虽未取得谅解,但有悔过表现。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对王某A处500元罚款的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办理王某A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接收证据、处罚告知并送达,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遵循法律法规程序规定进行。综上所述,王某A殴打申请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认可公安机关作出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府查明:第三人王某A与申请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B系同胞兄弟关系,共同居住在石泉县城关镇东风村二组同一住宅内。2022年1月24日,申请人回去看望其父亲王某B,因王某B取暖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将王某B停在屋内的摩托车往屋外推,申请人上前阻止,二人发生口角,第三人用手扇了申请人一耳光,后二人相互撕扯衣服至屋外,撕扯过程中申请人摔倒在地并报警,后处警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制作现场笔录,后开展询问调查。1月25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受理,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两份,诊断结果分别为: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外耳道挫伤(右侧)。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1月24日晚的监控视频两段。1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邀请城关镇东风村村委会书记参与,申请人当场表示不同意调解。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载明将申请人提交的《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同日,被申请人召开案件分析研判会,经研究决定拟对王某A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罚款500元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主要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调解笔录、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案情分析研判会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调解笔录、监控视频等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用手扇申请人面部一耳光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多次辱骂申请人父亲王某B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可向公安机关另行控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悔过表现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认定为第三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体现了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郊)行罚决字〔202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石公(郊)行罚决字〔202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