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教育体育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具体违法情节等因素,对教育体育违法行为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和拟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教育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教育体育行政处罚应当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基本一致。
(二)公开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应当公开,并采用适当的形式公开行政处罚的结果。
(三)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以查证的违法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正当(合法)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综合裁量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裁量,不得片面决定也不得考虑非相关因素。
第四条 违法情节是指除行为人违法的基本事实以外的能够影响危害程度的违法事实。
第五条 认定违法情节,应当结合违法的时间、地点、目的、动机、手段、方法、后果、侵害对象以及行为人的认错态度、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妨碍执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实施伪造、涂改、转移、销毁证据以及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违法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故意违法或者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条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制度第八条的情形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定额罚款的,直接适用该罚款数额,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幅度罚款,在具体适用时,应当结合违法情节轻重,分别适用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
第十三条 本制度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石泉县教育体育和科技局负责解释。
石泉县教育体育和科技局
202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