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xzfgzbmsqxrmzfbgs-GK-2023-1303 | 发布日期: | 2023-12-19 17:14 |
来源 | 县司法局 | ||
内容概述 | 近日,在石泉县旅游纠纷调委会和西安市临潼区秦陵、斜口司法所联合调解下,顺利化解了一起旅游纠纷,维护了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有效提升了游客自我安全防范意识。 |
近日,在石泉县旅游纠纷调委会和西安市临潼区秦陵、斜口司法所联合调解下,顺利化解了一起旅游纠纷,维护了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有效提升了游客自我安全防范意识。
张某夫妇二人自驾前往石泉县一景区游玩,在乘坐景区竹筏下船过程中张某不慎摔倒导致髌骨骨折。受伤后,景区负责人汪某立即将张某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手术,手术费用经双方协商后暂由张某垫付。手术后张某要求景区赔偿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余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请求石泉县旅游局、秦陵司法所进行调解。
经多次现场调解和视频调解后,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资料,秦陵司法所和石泉县旅游纠纷调委会一致认为,本案中游客张某和其妻子购买门票到景区内游玩,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即依法成立。张某因下船时船未停稳而摔倒,景区未能举证证明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游客张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湿滑的竹筏上应当加以充分注意,行路小心谨慎,并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因此游客张某在景区内摔倒,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由景区赔偿张某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
调解员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景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景区不是对一切损害都承担责任,景区可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或因游客的故意和过失、第三人已承担了责任、不可抗力等情形予以全部或部分免责。另外,游客的注意义务包括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地避免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
温馨提示
出门旅游开心固然重要,但安全更加重要,游客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景区游览的过程中一定要遵守景区相关规定,加强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旅行是愉悦身心的开心事,千万莫让开心事变成糟心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