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03-18 09:53作者:佚名源自:石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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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人:唐某A,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系死者曹某某之子。

申 请 人:唐某B,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系死者曹某某丈夫。

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东段,负责人:秦某,职务: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汪某某,女,汉族,现住址:陕西省石泉县。

第三人:汪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址:石泉县,系汪某某女儿。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生,现住址:石泉县,系汪某某女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为详细查明案情,本府于2022年2月16日决定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汪某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汪某、王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9月3日,曹某某在石泉县桃园北路口与汪某某相遇,因汪某某破坏其婚姻家庭,曹某某便上前理论,双方边走边争执。10时15分汪某某进入其居住的金江福苑小区,曹某某在其小区门外向路人群众诉说汪某某破坏他人婚姻家庭之事。几分钟后汪某某之女汪某、女婿王某某赶到小区门口,下车冲向曹某某,并谩骂撕打,用脚踢和手持雨伞戳打曹某某,因有人劝阻而短暂停手,刚停手曹某某便倒地不起。汪某、王某某未上前查看救治或拨打110、120请求救助,而是骑车离去任其发展。后有群众拨打120,半小时后120来时曹某某已经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曹某某主要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与他人争吵撕打、情绪激动等是死亡发生的诱因。申请人认为因汪某某破坏曹某某婚姻家庭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曹某某作为受害者,与汪某某理论并无过错,生前有过激言语符合情理,双方争执已结束,汪某、王某某赶到此处谩骂脚踢并用手持伞戳打曹某某,二人带有主观伤害意图,汪某、王某某在曹某某倒地后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是对前行为的不作为,与死亡结果有必然联系,曹某某的死亡与其被汪某某、汪某、王某某等人出手殴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出手殴打的人应当被追究责任。被申请人一直推脱未进行刑事立案,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12月9日作出对汪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未给予汪某、王某某处罚,对汪某某的处罚严重畸轻,且应当对汪某、王某某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请求石泉县人民政府撤销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汪某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给汪某、王某某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3日10时许,曹某某与汪某某在石泉县城关镇灯光球场西侧垃圾收集站相遇,因曹某某怀疑其丈夫唐某B与汪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曹某某便辱骂汪某某,随后发生争吵,二人一边争吵一边步行至金江福苑小区门口约20米处东侧树下。期间,物业负责人张A、住户张B进行劝阻。争吵过程中,曹某某扑向汪某某,二人相互撕抓对方面部、身体及扯拽对方衣服,双方各使用脚踹击对方腿部一次(均未踹到对方),张A、张B劝开二人后,双方继续辱骂对方。后汪某某朝小区内行走,曹某某追上去在小区前大门伸缩门处用胳膊数次阻拦汪某某进入,汪某某强行挤入伸缩门进入小区回到家中。期间曹某某在现场继续辱骂,随即汪某和王某某骑车赶到现场,汪某下车后上前用双手将曹某某肩膀处扒拉一下后,二人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后王某某将汪某拉走离开,离开约2、3米的距离后,曹某某突然向其右侧倒下,倒于路边两盆绿植中间位置,汪某、王某某骑车离开。后县医院120救护车及处警民警赶至现场,经医生急救后诊断曹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宣告死亡。被申请人认为其受理该案后,积极开展调查工作,对案件当事人、现场证人及时进行询问,同时开展社会走访,围绕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及事发现场监控进行调查取证,为查明死因,进行了相关检验检测、鉴定,工作开展情况及结果均第一时间向案件当事人双方告知,并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和复议进行解答、回复。该案系曹某某、汪某某因感情纠纷引起,有互相殴打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争执、殴打诱发曹某某急性冠心病发作,汪某、王某某到达现场后并未与曹某某发生打斗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或造成曹某某死亡的重大主观过失,不构成违法犯罪,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控告汪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对汪某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侦办均依法进行。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均未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府查明:2021年9月3日10时许,曹某某与汪某某在石泉县城关镇文化北路灯光球场西侧垃圾收集站偶遇,因怀疑汪某某与其丈夫唐某B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与汪某某相互争吵、辱骂,汪某某沿着文化北路向北往金江福苑小区走去,曹某某一路跟随。现场监控视频(ch10-20210903103000.mp4)显示,第9分44秒,二人行至金江福苑小区大门口东侧大树下,双方仍在相互争吵、辱骂,并相继发生脚踹、撕扯、撕打等肢体冲突。经群众劝阻,二人分开,第15分55秒,汪某某离开现场,曹某某未离开。第17分43秒,汪某某女儿汪某、女婿王某某骑二轮摩托车到达现场,汪某下车后经询问找到曹某某,快速走到曹某某左后侧伸手到曹某某左肩处,将其掰过身来,双方发生争吵谩骂,王某某拉开汪某,第18分48秒,曹某某晕倒在地。第29分57秒,120救护车赶至现场,经医生急救后诊断曹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宣告死亡。被申请人接石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后指派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采取了询问、社会走访、调取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等处警调查措施,县公安局组织对死者曹某某进行了尸检。9月13日,县公安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1月15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尸体表面可见轻微软组织损伤,其损伤范围小,不构成致命伤。鉴定意见为:曹某某主要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与他人争吵厮打、情绪激动等是死亡发生的诱因。被申请人于11月22日向唐某B送达鉴定意见书,11月23日、11月24日分别告知汪某某、唐某B鉴定意见和相关权利,二人均当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12月7日,被申请人向汪某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汪某某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12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石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汪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唐某B、汪某某。

另查明,9月30日县公安局同意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申请;10月30日、12月2日,唐某B、曹芳芝(曹某某姐姐)与汪某某、汪某分别申请调解,12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就曹某某安葬事宜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视频说明、鉴定意见书及送达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解申请书及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2021年12月1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7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因情感家庭纠纷,曹某某与汪某某2021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在石泉县城关镇文化北路灯光球场西侧垃圾收集站偶遇后,双方相互争吵、辱骂,曹某某跟随汪某某行至金江福苑小区大门口前东侧大树下,双方继续相互辱骂,并引发脚踹、撕扯等肢体冲突,属于互殴行为。汪某某离开现场约两分钟后,汪某某女儿汪某到达现场与曹某某发生争吵,后曹某某晕倒在地,经120救护车急救诊断曹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宣告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尸体表面可见轻微软组织损伤,其损伤范围小,不构成致命伤。鉴定意见为:曹某某主要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与他人争吵厮打、情绪激动等是死亡发生的诱因。

曹某某、汪某某二人的相互辱骂及互殴行为系情感纠纷引起,但殴打行为造成的伤情轻微,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另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当刑事立案而不立案,可向检察机关控告。同时,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汪某、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也无针对汪某、王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六条之规定,对汪某、王某某给予行政处罚的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机关的受案范围。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石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