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0-01-26 10:54作者:石泉县司法局源自:石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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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陈某某,女,汉族,1960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石泉县,现住石泉县。

申 请 人: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石泉县,现住石泉县,系陈某某丈夫。

申 请 人:张某,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石泉县,现住石泉县,系陈某某与张某某之子。

被申请人:石泉县公安局,住所:石泉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田某,职务:石泉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云)行罚决字〔2019〕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公(云)行罚决字〔2019〕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5月25日,宁石高速公路三标项目经理部未与申请人一家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就强行开挖其承包耕地和林地,申请人陈某某到三标项目经理部欲找领导求情,与项目部工人殷某某发生矛盾,殷某某诬陷陈某某抢她手机,两人发生争执。张某某前来劝解,劝开后不久,张某某又被项目部另一名工作人员诬陷,说张某某弄伤他脚,张某某回骂了一句。后张某在途经项目部时发现父母在项目部,准备喊他们回家,手里还拿了一把刀,当时他并不知道项目部发生了什么,这纯属巧合,且无违法意图和举动,却遭到项目部众人围殴,情急之下,陈某某先后分别抱住项目部肖某、郑某的腿,希望不要再殴打张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三名申请人均为受害者,最后却成为受处罚者,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因土地纠纷先后两次阻挠宁石高速建设,村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教育未果,严重干扰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环境。案发当日,申请人陈某某在被明确告知通过村级组织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依然我行我素,未保持理智行为方式,到三标项目部办公地点无理取闹,大吵大闹、辱骂、搂抱项目部工作人员,先后抱住工作人员殷某某的手,肖某、郑某的腿,其中抱郑某的腿长达40分钟时间,导致项目部工作长达一个多小时无法正常开展,直到民警赶到现场劝其松手放开,陈某某仍然不听劝阻,并用嘴咬劝解民警的手,用鞋殴打劝解的张某,其行为情节较重,社会影响恶劣;申请人张某某虽在劝阻陈某某,但实际在劝阻过程中与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争吵并辱骂工作人员;申请人张某携刀进入项目部,但并未实施其他违法行为,且弯刀被项目部工人夺下,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陈某某、张某某、张某三位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石高速公路三标项目经理部单位秩序,导致项目部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社会影响恶劣,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被答复人不同的违法情节和程度,依法对陈某某处十日行政拘留,对张某某处五日行政拘留,对张某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答复人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程序,充分保证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2019年5月25日16时40分许,申请人陈某某因征地纠纷到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石高速公路三标项目经理部,纠缠工作人员,与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争吵期间申请人陈某某先后抱住工作人员殷某某的手,肖某和郑某的腿,其中抱住郑某的腿长达四十分钟,后民警赶赴现场劝其将手松开,申请人陈某某不听劝解,并用嘴咬民警的手,用鞋殴打劝解的张某。申请人张某某在劝阻的过程中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纠缠并辱骂对方工作人员。申请人张某开车到项目经理部门口,在其车厢内取出一把弯刀进入项目经理部,被项目经理部工人发现并将弯刀夺下,在此期间双方发生撕扯。经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殷某某报警,公安机关赶赴现场依法进行处置,扣押了申请人张某带入项目部的弯刀一把,对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殷某某、郑某、肖某、柳某、贺某某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现场录制的手机视频资料。

2019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三名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名申请人均提出书面申辩,申请人陈某某对事实认定有异议,申请人张某某认为认定事项夸大事实,且有栽赃污蔑的情节,另发生争吵的认定时长与实际总时长不符,申请人张某对事实认定有异议,经石泉县公安局云雾山镇派出所复核,决定不予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8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张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8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主要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诉书、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2019年10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云)行罚决字〔2019〕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认为该案较为复杂,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于2019年12月23日决定延期30日。

本府认为:在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石高速公路三标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工作期间,申请人陈某某在已经被明确告知通过村级组织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又因征地纠纷进入该单位大吵大闹,辱骂工作人员,且先后抱住一名工作人员的手及另两名工作人员的腿,引来群众围观,导致项目部工作无法开展,后民警赶赴现场其仍不听劝阻,并用嘴咬民警的手,用鞋殴打劝解的张某。张某某虽在劝解,但在实际劝阻的过程中与项目经理部其他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辱骂工作人员。后张某却携刀进入项目部,双方又发生争执。以上三人行为影响了项目经理部的正常工作秩序,导致项目经理部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且社会影响恶劣,应当给与相应处罚,但张某是后来才参与到纠纷中,携刀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被申请人按程序依法办案,并收集了充分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石公(云)行罚决字〔2019〕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