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某某,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陕西省石泉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石泉县北环路东延段9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30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2020年1月6日,申请人被安排到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宁石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部(以下简称“总承包部”)从事保安工作,2020年1月11日申请人打扫卫生过程中在7楼楼道摔倒,造成左脚踝部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这一事实只字未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一直在给用人单位劳动,且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下发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客观、不公正,证据不充分,望上级机关正确适用法律,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与陕西中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总承包部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患病,而不是受伤。申请人所说的脚部扭伤时间与事实不符,存“恶意”之嫌。被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府查明: 2020年1月6日,申请人到总承包部上班,主要从事门房安保、健身房清洁工作。上班后,未与任何企业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1月11日下午两三点离开总承包部回家。1月13日早上,申请人因脚痛在家中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其接至石泉县后柳中心卫生院治疗,后柳中心卫生院开具双向转诊上传单,建议其到石泉县中医院治疗,主要病史(转出原因)为“类风湿关节炎、高血压、糖尿病”,县中医院了解病情后又让其转至西安市第五医院,根据西安市第五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申请人于1月13日下午6点以“类风湿关节炎”入院治疗,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类风湿关节炎,2.高血压3级(很高危),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2型糖尿病,5.痛风、肾功能不全,6.胆囊息肉,7.银屑病关节炎不除外”。2月15日,申请人又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县医院病案入院记录记载住院人员主诉为“四肢关节肿胀、疼痛十余年,加重一周”,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 1.类风湿性关节炎,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塞、心绞痛型、心功能Ⅱ级,3.高血压3级(很高危)、高血压肾损害,4.慢性肾功不全,5.2型糖尿病,6.慢性胃炎”。以上两医院均无左脚踝部扭伤的诊断或记载。3月31日,申请人又到石泉县残联博爱医院门诊就诊,4月19日博爱医院出具“1.左踝关节扭伤;2.类风湿关节炎”的诊断证明书。
2020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6月15日立案受理,经调查核实,于7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月19日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主要有谈话笔录、询问笔录、西安市第五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县医院住院病案、县残联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申请人自称工作期间左脚踝扭伤,但根据西安第五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县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左脚踝扭伤的诊断。石泉县残联博爱医院于2020年4月19日出具“1.左踝关节扭伤;2.类风湿关节炎”的诊断证明书,虽有扭伤伤情,但不能确定扭伤时间,亦不能证实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且距离申请人自称的左脚踝受伤的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因此,申请人证实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左脚踝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不足,申请人所称受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3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