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CD-bmxscjdglj-tzgg--2018-0042 公开日期: 2018-01-03 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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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管(处)罚字〔2017〕第56号

当事人:向安磊,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中池乡军民村2组,身份证号:6124231987****2233,联系电话:158****2766。

由石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李泉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已于2016年9月29日由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2016)陕09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该案涉及当事人等17名加入该传销组织,因尚不够成刑事犯罪,于2017年8月21日将十七人涉传一案移交我局处理。

现查明:当事人向安磊经向爱林介绍于2011年11月中旬在湖南长沙岳麓区枫林美景,经“走家庭”等形式洗脑后先后共投入69800元购买“连锁经营业”组织份额21份,正式加入该组织。当事人加入的“连锁经营业”(又称1040阳光希望工程),是以入会、拉人头提成方式获利的传销组织,该组织采取“谎言邀约”、“会前会”、“走家庭”、“会后会”的几个步骤拉人入会,以3800元购买一个份额即可入会,以后每个份额为3300元,最多缴纳69800元买进21个份额。该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即:实习业务员(1--3个份额)、组长(4--9个份额)、主任(10--64个份额)、经理(65--599个份额)、高级业务员(也称老总,600个份额以上)。当下线持有的份额超过600个且三条下线中都出现“经理”级别成员时,上线即可晋升为“老总”级别,“老总”实行三代出局,即下线三代中出现“老总”级别,最上线“老总”就不再领取下线提成而被挤出局。该组织在团队管理中实行“老总”任命五个达到“经理”级别人员为“总管”,对传销组织的运作进行控制,即:“大总管”由即将升任“老总”级别的成员担任,负责配合“老总”对组织中的其他四个总管进行管理和培训,“自律总管”负责对传销组织中的纪律检查及执行奖惩;“能力总管”负责安排日常工作和会议及对传销组织成员进行洗脑培训;“经晨总管”负责织组学习该组织制订的《经营管理二十条》等制度;“能力总管”负责提升组织内人员交流、沟通、引导新人能力;“申购总管”负责办理新人加入的申购手续。该组织隐弊、机构其全,洗脑、“造梦”,骗取钱财。

当事人参与该组织期间,直接上线为向喜林(已刑事判决),发展下线叶婷一人,向喜林将向辉辉(已刑事判决)安排在当事人另一条下线,第三条下线由当事人借了向喜林11万元买了一条空线后凑够了三条下线,并于2013年10月7日成功晋升“老总”级别。期间当事人先后于2012年12月担任该组织“经晨总管”、2013年4月7日担任“能力总管”、2013年10月7日担任“自律总管”,并承担相应职务职责。2016年2月16日被安康铁路警察抓获,2016年2月18日被石泉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上下线结构图等证据材料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以入会、发展下线、并根据发展下线业绩计酬的方式加入所谓“连锁经营业”组织,发展下线,已达“老总”级别。其行为符合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构成要件,构成了传销违法行为。

2017年10月11日本局对该案调查终结,于2017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市管(处)听告字[2017]5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提供本案其他违法人员线索并得以证实,使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进展须利、效果明显,同时能退回部分返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传销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于石泉县农商银行(账户:石泉县代理财政非税收入归集户,账号:2707030101221000000327),逾期不交纳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收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石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个月内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